(2014)包东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源诉被告蔡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源,蔡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李振源,住址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被告蔡杰,1982年02月09日出生,住址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利,现住址包头市。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用11万元购买被告一辆小轿车,约定由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在原告找被告办理手续时,因种种原因未能如约所办。后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车辆退给被告,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当时被告资金困难只给原告退还5.5万元,剩余5.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2年7月12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车款5.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车款5.5万元事实存在,对事实认可。就是因为我经济紧张困难一直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份被告签名的欠条。写明:今欠到李振源车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于2012年7月12日前还清。欠款人蔡杰2012年6月21日。该欠条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及担保和抵押,但明确了返还日期。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提出诉讼。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原告提供,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是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事实存在,有欠条为证。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明确、证据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振源欠款5.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宋彩霞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芦雪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