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字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焦心爱、冯军等与王宪章、张海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心爱,冯军,冯志,冯明会,王宪章,张海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陈俊霞,王路路,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字177号原告:焦心爱。原告:冯军,地址同上。原告:冯志,地址同上。原告:冯明会。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宪章。被告:张海梅,地址同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永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宁,该公司职工。被告:陈俊霞。被告:王路路,地址同上。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陈俊霞。原告焦心爱、冯军、冯志、冯明会诉被告王宪章、张海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陈俊霞、王路路、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香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宪章、张海梅、陈俊霞、王路路、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心爱、冯军、冯志、冯明会诉称:2015年12月26日6时30分许,王宪章驾驶冀D×××××号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306KM+291M处,与自行车驾驶人冯廷远相撞,致冯廷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宪章驾车逃逸。王宪章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现忠,王宪忠已经死亡要求其妻子儿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宪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廷远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使原告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402777元。被告王宪章未答辩。被告张海梅未答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再进行追偿。被告陈俊霞未答辩。被告王路路未答辩。被告王某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2777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及其责任。2、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冀州镇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尸检报告一份、火化证一份。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实车辆损失为95元。5、交通费票据200张,费用2000元。5、城镇规划图一份、八里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冀州镇八里庄已经划入市区范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6、保险单一份、查询信息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主张无据不予认可,应按照死者户口性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均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实系帮忙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结构根据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鉴定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按照原告亲属的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予以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焦心爱系死者冯廷远之妻、冯军系死者冯廷远之长子、冯志系死者之次子、冯明会系死者之女。2015年12月26日6时30分许,王宪章驾驶冀D×××××号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306KM+291M处,与自行车驾驶人冯廷远相撞,致冯廷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宪章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宪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廷远不负事故责任。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车辆损失为95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2777元。另查明,被告王宪章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宪忠。被告陈俊霞系王宪忠之妻、王路路、王某系王宪忠之女。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的死亡系被告王宪章的全部责任造成,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3119.5元、车辆损失费9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要求死亡赔偿金235368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乘以9年应为91674元为准;要求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应以500元为宜;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此本院不再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3119.5元、车辆损失费95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86380.5元以上共计110095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梅、陈俊霞、王路路、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对原告剩余的死亡赔偿金5293.5元由被告王宪章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95元;同期内被告王宪章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9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王宪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英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