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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0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藏竹,农民。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任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2015)南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非婚生儿子任某乙(生于2010年8月7日),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张某在原告处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美的柜机空调一台,乐士双筒洗衣机一台,十六门柜一套,一二三沙发一套(含垫),玻璃茶几一个,低组合一套三组,梳妆台一个(含镜子、凳子),挂衣架一个,写字台一个,大椅子二个,小椅子四个,盆架一个,脸盆一个,卜罗一个,经篮一个,香皂盒二个,被子十条,床单八个,被罩一个,枕皮一对。上述事实由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所生儿子任某乙已满两周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法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部分子女抚养费。被告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但是原告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给付被告彩礼款的具体数额,且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原被告儿子任某乙的上幼儿园的费用12600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主张精神损失和经济帮助20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的同居前个人财产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儿子任某乙(生于2010年8月7日)由原告任某甲直接抚养;儿子任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张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5月1日前给付原告任某甲儿子任某乙当年的抚养费2354元,至原被告儿子任某乙满十八周岁即2028年止。二、被告张某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到儿子任某乙的住所地探视儿子任某乙,原告任某甲应予以协助。三、原告任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张某同居前个人财产(以审理查明部分为准)返还给被告张某。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33.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3.5元。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结论,特提出上诉,因为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一方,不讲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二次判决,由上诉人抚养孩子,由被上诉人出抚养费。被上诉人任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任某甲同居并生育儿子任某乙属实。关于子女的抚养依法应参照婚生子女处理。现任某乙已满两周岁,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子女随上诉人生活有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抚养任某乙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任某乙由任某甲抚养,上诉人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一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忠生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