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纪连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连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560号原告纪连红,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朱宁,男,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公司经理。原告纪连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连红委托代理人朱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连红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驾驶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李某、焦某共计20434.08元,原告还垫付医疗费900元。现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1662.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为其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车架号L7SD4B468F1719105)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保险费用限额1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5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2015年5月18日,原告驾驶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因未注意安全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及乘坐人焦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900元。后经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原告赔偿李某医疗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005.40元;赔偿焦某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428.68元,原告为此次事故共赔偿案外人李某、焦某各项损失计21334.08元,支出诉讼费3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高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高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购车发票、保险单及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予以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车架号L7SD4B468F1719105)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险种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执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李某、焦某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该事故赔偿第三者李某、焦某各项损失21334.08元,扣除合同中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保险金21234.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328元,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诉讼费的承担方式,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予以放弃。综上,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1234.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纪连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123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计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