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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朱胜利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个体工商户,住扶余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朱某某在扶余市大林子镇经营摩托车商店期间,利用具有农村户籍人员购买摩托车国家给予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的政策,在销售摩托车的过程中,没有将国家这一政策告知购买者,而是利用七名购买者的身份证、户口本等信息,向国家申请了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共骗取补贴款人民币4550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赫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康某甲、赵某某、郑某某、侯某某证言,并有补贴资金档案、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得国家摩托车补贴款人民币45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朱某某在扶余市大林子镇经营摩托车商店期间,利用具有农村户籍人员购买摩托车国家给予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的政策,在销售摩托车的过程中,没有将国家这一政策告知购买者,而是利用七名购买者的身份证、户口本等信息,向国家申请了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共骗取补贴款人民币455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1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我来投案,2012年摩托车有补贴,每台摩托车给650元,我没有给老百姓,财政所留的银行卡号是我的,手机号也是我的,我得几千元的补贴,这些补贴用于商店的日常开支了。群众在我这买完摩托车,我把身份证复印件留下,我们负责办理落牌照的事,牌照和行车证办完后,我们拿行车证及购车发票、邮政开户折到财政所申请补贴,财政所审核后,过一段时间把补贴款打入我开的帐户折里。2、证人郝某某证实,2012年夏天我在大林子镇朱某某家摩托车商店花5800元买铃木摩托车,他没和我说补贴的事,我也没得到补贴,我当时给他留的身份证。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2年夏天我在大林子镇朱某某家摩托车商店花8000元买铃木摩托车,他没和我说补贴的事,我也没得到补贴。4、证人丁某某证实,2012年秋天我在大林子镇朱某某家摩托车商店花6800元买铃木摩托车,他没和我说补贴的事,我也没得到补贴,我当时给他留的身份证。5、证人康某甲证实,2012年夏天我在大林子镇朱某某家摩托车商店花5400元买铃木摩托车,他没和我说补贴的事,我也没得到补贴款,我当时给他留的身份证。6、证人赵某某证实,2012年秋天我在大林子镇朱某某家摩托车商店买铃木摩托车,花6200元,他没和我说补贴的事,我也没得到补贴款,我当时给他留的身份证。7、证人郑某某证实,2012年夏天我在大林子镇朱某某家摩托车商店买铃木摩托车,花7300元,他没和我说补贴的事,我也没得到补贴款,我当时给他留的身份证。8、证人侯某某证实,2012年秋天我在大林子镇朱某某家摩托车商店买大洋摩托车,花4200元,他没和我说补贴的事,我也没得到补贴款,我当时给他留的身份证。9、证人温某某证实摩托车补贴资金申报及领取过程。10、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档案,记载郑某某、康某乙、侯某某、丁某某、郝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补贴资金申报等手续。11、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到更新乡派出所投案,交待销售摩托车过程中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的事实。12、公民户籍信息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是成年人,无违法违纪行为。13、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记载补贴时间是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农民购买摩托车享受补贴,购买价值5000元以上的,每辆补贴650元,购买摩托车农民需向乡镇财政所提供机动机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购买人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购买人的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14、银行帐户的证明,证明补贴款打入被告人朱某某银行帐户。综上证据,被告人朱某某供认骗取国家补贴款的事实,并有证人郑某某、康某乙、侯某某、丁某某、郝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温某某的证实,补贴资金档案证明了被告人骗取钱款的方法,银行流水帐目证明补贴款打入被告人朱某某个人帐户,并有国家政策文件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通过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骗取钱款的事实清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得国家摩托车补贴款人民币455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违法所得4550元,按法律规定应依法收缴。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4550元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员 卢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邢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