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国、孙伟诉被告倪万鹏、赵群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孙伟,倪万鹏,赵群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3民初12号原告孙建国,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孙伟,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德,系酒泉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万鹏,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群文,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建国、孙伟诉被告倪万鹏、赵群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苏布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国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世德、被告赵群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万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国、孙伟诉称,2015年10月3日23时30分许,原告孙建国驾驶新M-W28**传棋牌普通小客车,从十号基地向十四号基地方向行驶至31公里+400米处时,因车速过快、注意力不集中,与前方停放的蒙M-062**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左后侧发生相撞后,在左侧路面又与正常行驶的甘F-204**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迎面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东风场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为孙建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万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淑梅(死者)受重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3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身亡。现要求二被告赔付医疗费29233.31元(住院费25274.81元,门诊费3958.5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420.26元(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交通费10000元,丧葬费27228,死亡赔偿金567000,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共计687481.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群文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意见。以上赔偿按照国家规定及相关票据进行赔偿的我没有异议,对于责任划分比例应当承担20%。被告倪万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晚,被告倪万鹏驾驶蒙M-062**(注销车辆)重型普通货车从十号基地向十四号基地方向行驶至酒航路31公里+400米处时,因车辆故障,靠右停放在右侧路面,开启双闪,设立了警示标识。当晚23时30分许,原告孙建国驾驶新M-W28**普通小客车,因车速过快、注意力不集中,未能及时注意到前方停放的蒙M-062**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向左打方向采取措施时,与蒙M-062**重型货车左后侧发生相撞后,又与正常行驶的赖新生驾驶的甘F-204**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迎面相撞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王淑梅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孙建国、孙建家、洪国太受伤,三车受损。后经东风场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为原告孙建国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违反道路通行规则,对路面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万鹏警示标识设立距离不够,车辆没有手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赖新生驾驶甘F-204**车辆正常行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淑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3医院抢救8天,因伤势过重身亡。为此,支出医疗费29233.31元。另查明,原告孙建国与死者王淑梅系夫妻关系,原告孙伟与死者王淑梅系母子关系,被告倪万鹏系被告赵群文雇佣司机。上述事实有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乌尔其汉镇民政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及死者王淑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东风场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20151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国解放军第513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20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病人费用清单29张、死亡通知书1份,火化证1份,交通费票据10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东风场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20151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9233.31元。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十一条“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100元/天8天=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00元/天8天=800元;护理费,原告孙建国主张的护理人员每日工资为151.26元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证据要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十五)条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251元/年(即110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110元/天8天=880元;交通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755.5元;丧葬费,4538元/年6个月=27228元;死亡赔偿金,28350元/年20年=56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57696.81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孙建国驾驶机动车辆时,因车速过快、注意力不集中,未能及时注意到前方停放的车辆,违反道路通行规则,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负主要责任。被告倪万鹏警示标识设立距离不够,车辆没有手续负次要责任。按事故造成的客观原因分析,原告孙建国应承担80%责任,被告倪万鹏应承担20%责任较为适合。但被告的事故车辆为套牌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套牌车辆所有人明知该种车辆不得上路,仍允许他人上路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所以,应当加重10%的责任较为合适。因此,原告孙建国应承担70%责任,被告倪万鹏应承担30%责任。被告赵群文属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孙建国应承担657696.81元70%=460387.77元,被告倪万鹏承担657696.81元30%=197309.04元。被告倪万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倪万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197309.04元,被告赵群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孙建国、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1元,减半收取2971元,由原告孙建国、孙伟承担1971元,被告倪万鹏、赵群文承担1000元。另一半案件受理费2970元,予以退还原告孙建国、孙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苏布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雪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