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辖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荣良与福建成茂实业有限公司、王锦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良,福建成茂实业有限公司,王锦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良,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成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铭湖路硕治大楼8楼,组织机构代码:55097688-4。法定代表人杨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锦章,男,汉族,1961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王荣良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6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荣良称其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泉州市鲤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予以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成茂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王荣良、原审被告王锦章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体现双方对于履行地点有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福建成茂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王荣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