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48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粤0305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8日晚,被告人潘某和同事周某非(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南山区创��路袍哥码头火锅店吃火锅,期间二人都喝了白酒,吃完饭后周某非驾驶被告人的粤B×××××号白色越野车离开,被告人潘某也在车上,行至南山区现代华庭小区路面停车场附近时,该车与一辆停放在路面的粤T×××××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人潘某让周某非下车并坐到副驾驶位,潘某自己驾驶该车进入现代华庭小区地下停车场,在地下停车场又撞到一辆停放在停车场的川A×××××号机动车,该小区保安发现事故后报警。被告人在事故现场拒绝接受吹气式酒精检测,后民警将被告人带至深圳市南山医院进行强制抽血检验,期间潘某有抗拒执法的行为。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02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材料,��况说明,证人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抽血录像材料,谅解书,悔过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只是将车挪到地库,犯罪情节轻微;上诉人已经悔过,并已经与被剐蹭车主达成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上诉人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潘某虽开车距离较短,但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案发后拒绝公安机关吹气式酒精检测,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代理审判员 黄 丹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