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杨庆明与普兰店市星台镇杜家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兰店市星台镇杜家村民委员会,杨庆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星台镇杜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普兰店市星台镇杜家村。法定代表人:徐业成,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恒财,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陈玉健,辽宁智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明,住普兰店市。原审原告杨庆明诉原审被告普兰店市星台镇杜家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做出(2015)普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普兰店市星台镇杜家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恒财、陈玉健,被上诉人杨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庆明一审诉称,2014年4月24日11时55分,被告普兰店市星台镇杜家村民委员会组织清扫卫生过程中,因焚烧垃圾导致原告大棚被烧,故要求被告给付财产损失合计为245504.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普兰店市星台镇杜家村民委员会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次火灾与被告没有关系,普兰店市消防大队火灾认定存在错误。根据目前原告多人起诉的数额来看,牵涉到犯罪问题,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来处理本案。此外,只有具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去调查,火灾事故的责任和原告的损失才能够更加准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1时55分,普兰店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位于普兰店市星台镇杜家村庙下屯部分柴草垛和大棚发生火灾。2014年7月16日,普兰店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调查认为,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刁春莲住宅外正门西侧柴火垛,起火原因系普兰店市星台镇杜家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清扫过程中,在起火草垛附近焚烧垃圾残留火种引发火灾。而后,被告对普兰店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不服,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以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驳回上诉。另查,火灾发生后原告曾到普兰店市公安消防大队申报财产损失,普兰店市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统计事项告知记录中明确告知原告,火灾当事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上报火灾直接损失,并附有效生效证明。有民事赔偿的要自行保留被烧物品。又查,本院二次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确定辽宁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各类损失合计为96352.21元。此外,原告大棚受损后,被告自认没有给予原告赔偿,只是村镇两级政府给予原告杨庆明及另案原告赵全文、蔡学刚救助款9900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为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已经由火灾事故认定部门(即普兰店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认定,系被告组织清扫过程中,在起火柴草垛附近焚烧垃圾残留火种所致。对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又没有证据予以反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为96352.21元。对原告主张其他的损失,除现场实物存在缺失外,部分损失还与鉴定报告存在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兰店市星台镇杜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杨庆明各项赔偿款合计96352.21元;二、驳回原告杨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983元,由原告杨庆明承担2274元(一审应系笔误,应纠正为2774元),由被告普兰店市星台镇杜家村民委员会承担2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普兰店市星台镇杜家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普兰店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火灾认定缺失上诉人到场表达意见等必经程序及现场痕迹、起火时间、部位、原因等必备内容,火种存续时间等明显不合理。辽宁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具有专业性合理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其对农作物的生长周期、年产量不具有专门评估资质;火灾的财产损失范围程度无从考究;评估基准日错误。上诉人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服务民众,却背黑锅,系消防大队认定关系人情案所致。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庆明二审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火灾时我在大连干活,回来时火已烧完了,我们和消防队都照了照片。消防队救火第二天清点了损失物品的数量。上诉人道边点火、烧垃圾,离旁边草垛非常近,因为中间有两家的草垛,风刮过来就都烧了。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错误,但消防队通过现场勘验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位置、起火原因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记载有现场照片、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也有火灾损失申报统计表;上诉人对案涉起火点位置的大致范围认可,而刮风致使遗留火种引起火灾并非不合理,上诉人并无新证据证明消防队火灾认定书错误,且上诉人也未通过有关机关撤销、变更该认定书,故其上诉主张普兰店市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资产评估报告系有资产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做出,其评估实施过程有评估人员和被上诉人及原审承办法官现场勘察核实,并附有照片和消防队确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其对案涉资产的评估鉴定考虑了大棚维修及设备成新率等因素,故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不应采信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9(上诉人已预交4983元),由上诉人普兰店市星台镇杜家村民委员会负担;退回上诉人普兰店市星台镇杜家村民委员会27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