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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盗窃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建明,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伟,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玲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杨建明、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肖某在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马坡岭校区3102教室参加考试,在第一场考试完后,肖某趁他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个黑色单肩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耳机、手表、钢笔、隔离霜、护唇膏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4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肖某在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马坡岭校区3102教室参加考试。当天9时30分许,肖某在第一场考试结束后到教室内考生物品集中存放处拿自己的手机,发现被害人曾某某的一个黑色链条单肩挎包放在地上,遂趁他人不备之机迅速将该包盗走并逃离至3101教室。肖某后在该教室将包内的1500元现金拿走,将单肩包和包内手表、钱包、钢笔、隔离霜、护唇膏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43.6元)丢弃在该教室后排座位下,丢弃的物品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11月16日9时,公安民警在长沙市政府政务大厅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肖某已退赔被害人曾某某现金损失1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曾某某报警称其在长沙市芙蓉区生物机电学校马坡岭校区参加考试时被人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及手表、钢笔等物品。接警后,公安民警通过侦查,于2015年11月16日9时在长沙市政府政务大厅将被告人肖某予以抓获归案;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4日上午在长沙市芙蓉区生物机电学校马坡岭校区参加考试,当天中午12时下考后发现放在教室讲台附近的单肩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以及耳机、手表、钢笔、钱包、护唇膏等物品,遂向公安机关报警;3、证人邹某飞的证言证明,其系湖南省生物机电学校马坡岭校区的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教室监控。2015年10月24日中午考试完后,曾某某讲她携带的包被人偷了,报警后,公安民警过来调取监控并截了图,发现3栋3102室40考场8号考生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民警根据监控找到了被丢弃在对面3101教室被盗的单肩挎包。曾某某讲除了现金人民币1500元不见以外,其余的物品均在包内;4、证人邹某武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4日12时,其接到曾某某的电话称她在长沙市芙蓉区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校马坡岭校区考试时单肩包被人盗走了;5、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被盗物品的照片及指认案发现场照片;7、现场监控的视频截图;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耳机、手表、钢笔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43.6元;9、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被告人肖某的多次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4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系初犯,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黄明德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导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