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4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荣花、李国兵等与孙小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花,李国兵,李成浩,李成婷,孙小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715号原告李荣花,居民。原告李国兵,居民。原告李成浩,居民。原告李成婷,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峰,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建,居民。原告李荣花、李国兵、李成浩、李成婷诉被告孙小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浩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22时30分,原告亲属李玉龙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4KM+851M处,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李玉龙及被告均受伤。李玉龙先后经沭阳仁慈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共抢救7天,后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37319.26元。此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李玉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小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因亲属李玉龙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73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286.86元、护理费860.58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0元、交通费2600元、李玉龙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860.58元,以上合计384994.78元,由被告按30%赔偿11549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5498.4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小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2时30分,李玉龙醉酒驾驶过期未按规定定期检验且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4KM+851M处,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刮撞同方向在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孙小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李玉龙、孙小建二人受伤,李玉龙先后经沭阳县仁慈医院、淮安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9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小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玉龙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8日-10月11日、10月11日-10月14日分别至沭阳县仁慈医院、淮安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874.5元、22444.76元。李玉龙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4日死亡。××人费用2600元。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沭)公(法)鉴(验)字[2015]258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认为李玉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李玉龙与原告李荣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李成浩、李成婷;李玉龙与原告李国兵系父子关系,原告李国兵与蔡秀兰(已逝)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李玉连、李玉龙、李玉芹、李爱勤、李爱娟。四原告亲属李玉龙系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情况说明、出院记录、收据、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四原告系李玉龙近亲属,李玉龙已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玉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小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孙小建对李玉龙亲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玉龙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37319.26元,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李玉龙住院7天并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0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3109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李玉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286.87元、护理费658.69元、李玉龙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300元、误工费为500元。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李玉龙醉酒驾驶过期未按规定定期检验且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夜间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过错严重程度较大,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对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荣花、李国兵、李成浩、李成婷诉因亲属李玉龙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73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0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310980元、误工费286.87元、护理费658.69元、李玉龙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600元,共计383732.32元,由被告孙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荣花、李国兵、李成浩、李成婷7674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孙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卢 晴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人民陪审员 陈儒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