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40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史凯与王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凯,王颖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0322号原告史凯,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颖,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文会,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梨,女,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史凯与被告王颖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凯,被告王颖的委托代理人马文会、王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凯诉称:2014年1月1日,王颖与史凯达成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王颖应将北京和美康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康信公司)26万股(占总股本10%)以人民币0元转让给史凯。王颖至今未履行股权转让手续,严重侵害了史凯的利益。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史凯和王颖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王颖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颖辩称:1、双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缺少股权转让对价等必要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合同生效的条件也尚未成就。因此,史凯的诉求缺少合同依据,其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王颖与史凯签订该《出资转让协议书》系基于和美康信公司对员工给以股权激励的目的,签订该协议的前提是使史凯在任职期间完成相应工作目标的前提下,可以兑现相应比例的激励股权权益金额。按照和美康信公司股权激励方案的规定,史凯作为激励对象,不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也不进行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并且如史凯调离激励岗位或离开公司,该激励股权也将”随之”取消,其所持股权也相应收回。史凯对上述条件完全知悉并且认可。而实际上史凯进入王颖公司后,不仅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反而由于其工作能力低下,工作态度不端正,给和美康信公司带来了非常严重的损失,并且其长期无故缺勤,致使该《出资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无法成就,而该协议无法生效的原因系史凯造成,史凯的诉求缺少合同依据,其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此外,该《出资转让协议书》内容仅为”王颖愿意将持有和美康信公司的出资26万股转让给史凯””史凯愿意接收王颖持有和美康信公司的26万股份”,却缺少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等有偿协议的必要条款,显然既不符合交易的本质,也不符合客观常理,不是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的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同时由于该合同生效的条件也尚未成就,因此该《出资转让协议书》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2、该《出资转让协议书》实际上并未履行,因此史凯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无本之源,其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从王颖与史凯签署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股权对价款、转让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完全可以看出该协议仅是双方为履行股权激励方案的结果,如果不能满足股权激励方案中规定的条件,该转让协议是无法履行的。这就是事实上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真实情况,实际上该协议签订后,王颖仍然对协议所涉部分股权承担出资人义务,参与和美康信公司经营管理并对重要事项进行决策。史凯没有支付任何股权转让对价,未参与公司股东会议,也没有承担任何出资人义务,这也印证了双方均同意并认可所涉股权系激励性质,仅仅表明在史凯满足相应工作业绩的情况下,可以兑现部分激励股权权益金额,而不能作为王颖将该股权转让给史凯的意思表示。可见,王颖与史凯签署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形下,史凯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出确认合同有效,显然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其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和美康信公司曾形成一份该公司《第二届第七次股东会决议》,其上载明:2014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0号嘉泰大厦A座1900室召开了和美康信公司第二届第七次股东会,会议应到3人,实到3人,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一、增加股东:同意增加新股东谢超、史凯。二、转让股份:1、李庐同意将持有和美康信公司78000股份转让给王健;2、王颖同意将持有和美康信公司260000股份转让给谢超;3、王颖同意将持有和美康信公司260000股份转让给史凯。股份转让后,现有股东持股情况如下:1、李庐持有和美康信公司股数950721股;2、王健持有和美康信公司股数848647股;3、王颖持有和美康信公司股数272352股;4、谢超持有和美康信公司股数268280股;5、史凯持有和美康信公司股数260000股。三、员工持股。员工持有和美康信公司股数130000股,鉴于和美康信公司对员工股东的主体有所限制,员工暂不能作为工商登记股东,为此,员工所持股份,在工商登记中以李庐名义代持。股东会决议李庐代位持股表决权。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该决议下方有全体股东李庐、王颖、王健的签名。王颖(转让方)与史凯(受让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其上载明:根据和美康信公司决议,王颖与史凯达成出资转让协议:1、王颖愿意将持有和美康信公司的出资26万股转让给史凯;2、史凯愿意接收王颖持有的和美康信公司的26万股份;3、于2014年1月1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下方有王颖和史凯的签名。诉讼中,史凯称其在加入和美康信公司之前的年薪较高,和美康信公司基于业务发展需要邀请史凯加入公司,为了补偿史凯较低工资收入与市场价值之间的差额,和美康信公司以零对价向史凯转让10%的股份,这是史凯加入和美康信公司的前提条件。王颖对史凯所述不予认可。诉讼中,王颖提交了和美康信公司2011年10月19日《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公司股东审议通过了《股权激励办法》。所附《股权激励办法》载明:所有转让给高管人员的股权,除非特别注明,均为激励性股权。激励股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其所持股权由公司收回。在公司服务不满五年的,取消激励权益股,未兑现的权益金额不再兑现。同时,王颖还提交了和美康信公司2014年5月1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其上载明:同意对公司已入职的优秀员工,严格按照公司股权激励办法给予股权激励;激励对象的股权由王颖从其所持股权中让与;决议将史凯、谢超二人作为第一批激励对象,适用公司股权激励办法;上述激励对象在公司工作期间应符合公司各项管理规定及岗位要求,如出现任何股权激励办法中涉及的退出情形,严格按照股权激励办法办理激励股权的退出事宜。史凯对上述《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所附《股权激励办法》、《临时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称从未见过上述文件,不存在股权激励一事。以上事实,有原告史凯提交的《第二届第七次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是对合同自身以及当事人缔约目的的根本性否定,是对违法合同最为严厉的制裁,经审查,《出资转让协议书》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出资转让协议书》对于股权转让的双方主体、转让股权对应的目标公司、股权数量、股权转让的基准日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王颖和史凯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二人亦在《出资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史凯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有关该《出资转让协议书》的争议内容与本案裁判无直接关联。具体而言,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有关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此,未书面约定合同价款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只有在王颖向史凯提出有关股权转让价款的主张时,才需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进行进一步探究,从而确定史凯是否需要支付对价以及支付金额。其次,对于王颖在本案中所称股权转让基于公司股权激励而发生,以及史凯现已不具备获得激励股权的条件等意见,属于合同订立后的履行问题,亦与合同效力无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史凯与被告王颖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史凯已预交),由被告王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伟书 记 员 韩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