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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与贾令宇、陈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贾令宇,陈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3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东门大厦。负责人:姜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达、蔡谷西,该行职员。被告:贾令宇。被告:陈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与被告贾令宇、陈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贾令宇、陈觉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原告160万元借款本金及所欠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20日所欠利息为47246.2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若二被告不归还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款项,则判令拍卖、变卖被告陈觉名下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康迪锦园××幢××室的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30日,被告贾令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03000262014经营贷100019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1)借款金额为160万元整;(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3)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实际执行利率为6.6%,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年利率9.9%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9.9%计收复利;(5)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以编号为01203000262014抵押30000107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觉签订编号为01203000262014抵押30000107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在229万元的最高额度内,由登记在被告陈觉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康迪锦园××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被告贾令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依约向被告贾令宇发放贷款160万元。被告贾令宇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5日,此后分别于2015年9月5日、9月21日归还利息592.99元、1.3元,再无其他还款。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期内利息26392.3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320.79元,逾期利息6688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令宇、陈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期内利息26392.38元、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4月5日,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320.79元,逾期利息为66880元;之后的复利、逾期利息分别以期内利息26392.38元、本金16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贾令宇、陈觉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陈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康迪锦园××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3.2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在22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8元,减半收取9814元,由被告贾令宇、陈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自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