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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550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燕飞,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1年4月28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东,男,生于1971年6月15日,汉族,住宣汉县,系宣汉县君塘镇君坝村村支部副书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唐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并带有一子李某乙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6月18日生育男孩李某丙。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李某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刘某某的接待笔录1份,以证明双方相识的经过,生育子女以及现夫妻关系恶化的情况;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认可,对第3号证据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第1、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号证据因系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夫妻感情破裂,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在福建省务工相识,同年12月同居生活。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在宣汉县君塘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因原告系再婚,原告刘某某带有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与李某乙共同居住在宣汉县君塘镇。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2015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某遂到重庆市杨家坪区务工,2016年3月原告刘某某将李某乙带到重庆市长寿区其母龚伍妹处生活。2016年2月22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2月办理结婚证,一起生活长达8余年,原告刘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而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洋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