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刘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汉族,七年文化,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xxxxxx。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汉族,九年文化,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xxxxxx。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红梅、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刘x于2015年2月6日2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八区潘多拉歌厅门前,与被害人赵x因为撞车赔偿问题发生矛盾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赵x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x于2015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刘x等人赔偿被害人赵x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0元,被害人赵x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王xx、刘x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的陈述,证人张x、赵xx、杨xx、王x艳、赵x、张xx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赔偿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刘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福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洪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