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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士勇与何桂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勇,何桂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145号原告陈士勇,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阳,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何桂珍,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原告陈士勇与被告何桂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桂珍、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勇诉称:2015年4月13日6时50��,在昌平区顺沙路小汤山医院口被告何桂珍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客车左侧中部与原告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损坏。之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何桂珍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天,原告被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治疗,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后经了解,车牌号为×××小客车的所有人为王莉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287.6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3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桂珍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总和(不计真假票据和合理性)未超过限额,合理票据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及各项费用,计算方式错误,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交通费应出示票据;自行车损失不认可,如果维修应出示票据;误工费应明示计算方法,且出示原单位盖章工资证明原件及工资至少一年的银行流水。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原告需提供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票据,并提供病历加以证明,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部分均不予赔偿;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的工资不应全部扣除;交通费,我司认可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同的交通费发票;财产损失,未提供自行车修理发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6时50分许,何桂珍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行至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小汤山医院口处与陈士勇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士勇受伤、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何桂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士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士勇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另查,何桂珍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莉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陈士勇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288元、交通费200元(酌定)、误工费110元天(酌定)*25天=275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损失)200元(酌定),以上共计94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陈士勇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误工证明;何桂珍提交的驾驶证、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何桂珍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何桂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何桂珍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误工期,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确认,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考虑原告受伤期间必然影响其参加劳动,故其休息期间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适当给予补偿;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予以酌定;财产损失(自行车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系客观事实,故该项损失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士勇医疗费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士勇误工费二千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二百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士勇自行车损失二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九千四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陈士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六元,原告陈士勇负担一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博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