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四女诉被告刘志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唐玉梅,太阳,泰将,太燊,太青霞,刘志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杨占荣,朔州市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罗世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高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3民初28号原告李四女,女,系太昌祥的妻子。原告唐玉梅,女,系太昌祥的母亲。原告太阳,男,系太昌祥长子。原告泰将,男,系太昌祥次子。原告太燊,男,系太昌祥三子。原告太青霞,女,系太昌祥长女。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泰昌福,男,系太昌祥的哥哥。被告刘志武,男,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马计,男,现住本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朔州市朔城区古北东街四中东侧建设文苑小区。负责人朱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荣,男,现住本村。被告朔州市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李家河村。法定代表人丰建强,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朔州朔城区广安西街朔州市地震局办公大楼一、二层。负责人王吉,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世红,男,现住本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朔州市平朔生活区六区。负责人曹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坤,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银,男,现住本村。原告李四女、唐玉梅、太阳、���将、泰燊、太青霞与被告刘志武、英大泰和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杨占荣、畅达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罗世红、人保财险平朔矿区支公司、高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女、太阳、泰将以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泰昌福,被告刘志武的委托代理人马计、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纲、被告畅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丰建强、被告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德先、被告人保财险平朔矿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荣、罗世红、高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6时20分许,杨占荣驾驶晋F76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董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1km+2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太昌祥驾驶的自行车时驶入逆行,车辆碰撞该自行车后又与罗世红驾驶的晋F737**号程力威牌货车相撞。跟随晋F755**东风牌货车避让不及,撞于晋F767**号东风牌货车左侧面,造成太昌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三辆车均有责任,太昌祥无责任。就死者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各方被告赔偿原告太昌祥死亡的各项损失674484元。被告刘志武辩称,协商了好多次,没有协商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请依法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标的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三分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建议按6:2:2由商业三者险承担。2、泰佐沟村出具的李四女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能认可。3、天乐殡葬服务公司的费用,应为丧葬费。4、太昌祥的居住证明不是有效机��出具,物业公司无权出具该证明。5、太昌祥与李四女夫妻间是互相扶助义务而不是扶养关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依法判决。被告畅达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意见,请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的死亡与我方承保车辆没有接触,既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方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质证意见同意英大泰和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平朔矿区支公司辩称,我方承保的车辆与受害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质证意见同英大泰和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6时20分许,被告杨占荣驾驶被告刘志武实际所有晋F76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董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1km+2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太昌祥驾��的自行车时驶入逆行,车辆右后部碰撞该自行车后,又与相向行驶、被告罗世红驾驶的被告畅达运输公司所有的晋F737**号程力威牌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跟随晋F76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被告高银驾驶被告刘志武实际所有晋F75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因跟车太近,避让不及,撞于晋F76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左侧面,造成太昌祥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鲁交警队认定,杨占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世红、高银负事故次要责任。就太昌祥死亡的赔偿事宜,各方未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太昌祥也未埋葬。另外,被告刘志武所有的晋F76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处入有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畅达运输公司所有的晋F737**号程力威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处入有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的交强险、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志武所有的晋F755**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朔矿区支公司处入有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原、被告各方所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痕迹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予以佐证。根据以上事实,丧葬费为24484元。死亡赔偿金,死者太昌祥户籍所在地平鲁区陶村乡泰佐沟村,原告提供朔州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居住证明,说明太昌祥生前与其妻李四女、长子太阳一起在朔城区文体小区1号楼3单元701室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况且,平鲁区陶村乡经济、交通、文化等较发达,居民多往来于城市和乡村工作和生活,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481380元。原告向���辆所有人以及入保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太昌祥的母亲唐玉梅,1918年10月12日出生,有二子一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1653元。太昌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意外非正常死亡,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远多于正常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因而对原告提出的在朔州市天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的花费44500元予以认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结合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过程,当地风俗习惯,酌情按一个月、五个原告、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为14262.5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若干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办理交通事故、处理丧葬事宜难以一次次予以核对吻合,但确需实际发生,酌情以20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占荣驾驶的重型货车驶入逆行与被告罗世红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而被告高银���驶的重型货车因跟车太近、避让不及,撞于杨占荣驾驶的重型货车,造成太昌祥死亡,经平鲁交警队认定,杨占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世红、高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承担次要责任的车辆所入保的保险公司提出,受害人与车辆未接触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武、畅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分别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平朔矿区支公司分别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四女、唐玉梅、太阳、泰将、泰燊、太青霞因太昌祥死亡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上述六原告因太昌祥死亡的各项损失178968元。二、由被告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四女、唐玉梅、太阳、泰将、泰燊、太青霞因太昌祥死亡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上述六原告因太昌祥死亡的各项损失59656元。三、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朔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四女、唐玉梅、太阳、泰将、泰燊、太青霞因太昌祥死亡的各项损失110000��。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上述六原告因太昌祥死亡的各项损失59656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5元,减半收取5272.50元由被告刘志武负担3500元,由被告朔州市畅达运输公司负担17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海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