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4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2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本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以来,王某多次以100元至200元每包(0.5克左右)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旭、黄天一等人吸食,从中获利。2015年11月10日中午1点左右,王某开车带着黄天一到涧西区河洛世家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所开的黑色现代车驾驶座下搜出一包毒品冰毒,净重0.5克,经检验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关于指控2015年春节以来多次贩卖,其辩解是黄天一等人提前给其钱,让其帮着购买,并未从中盈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中午1点左右,王某开车带着黄天一到涧西区河洛世家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所开的黑色现代车驾驶座下搜出一包毒品冰毒,净重0.5克,经检验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2015年以来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审 判 员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赖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