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光辉与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欧礼辉、唐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辉,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欧礼辉,唐继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东民初字1572号原告陈光辉,男,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营业场所: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学府广场二号楼负一楼001号。负责人欧礼辉,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欧礼辉,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唐继承,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光辉诉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欧礼辉、唐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攀东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收判决后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攀民终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查明:2010年8月18日,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唐继承、彭斌、欧礼辉、胥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开设分公司的合法手续,唐继承、彭斌、欧礼辉、胥强提供资金、组织人员,双方合作组建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2011年6月29日,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核准成立,欧礼辉为负责人。2012年3月15日,唐继承向陈光辉出具了“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借到陈光辉现金1000000元,此款用于红格假日酒店工程项目周转资金,该款打入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账户上,还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借条。当日,唐继承作为经手人还向陈光辉出具了加盖有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用于支付红格假日酒店工程”的收据。2014年10月17日,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报案,举报唐继承在2012至2013年担任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在空白收据上加盖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财务章,向他人借款,由于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便向全体债权人出具加盖有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以达到由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偿还其债务,侵占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财产的目的。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攀公东(刑)立字[2014]309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唐继承职务侵占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不是普通的合同纠纷,唐继承的行为涉嫌犯罪。陈光辉诉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欧礼辉、唐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光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新审 判 员 张 亚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