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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任为民与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为民,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淑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414号原告任为民。被告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胜利路华苑小区7#。法定代表人陈金江。第三人何淑华。委托代理人范钦玫,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为民与被告天津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第三人何淑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为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范钦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为民诉称,2012年底永祥公司开发儒苑佳园小区住宅项目,由于资金出现困难,该公司委托任为民为其公司解决融资贷款,任为民与何淑华、吴燕、张毅共四人组成团队,为永祥公司办理融资贷款事宜。永祥公司口头承诺并约定融资贷款一旦完成,分别向每人支付中介费1000000元人民币,另补偿交通费用及其他费用37500元人民币。2014年1月10日融资贷款完成,海南冠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入100000000元人民币贷款汇入永祥公司账户。此后,永祥公司始终未向任为民支付中介费及交通费,任为民多次向永祥公司讨要中介费,但永祥公司以中介费已经支付给何淑华为由拒绝支付。永祥公司违背诚信,在取得融资贷款后,隐瞒并在未告知任为民的情况下擅自与何淑华签写相关文件,且向何淑华支付中介费,其行为已直接侵害任为民的合法权益。任为民为保障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永祥公司向任为民支付中介服务费10375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永祥公司承担。永祥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何淑华陈述,2013年7月30日永祥公司向何淑华作出授权委托书,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居间合同,由何淑华为永祥公司对外筹资提供居间服务。在何淑华向永祥公司引进资金完成居间合同后,永祥公司确认居间合同完成并向何淑华支付居间费。任为民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永祥公司、陈金江、何淑华签订《居间合同》,永祥公司为委托人,何淑华为居间人,陈金江为担保人,合同约定永祥公司因开发儒苑项目资金紧张,委托何淑华代为寻找投资人或者资金出借人,报酬为人民币4000000元。居间业务完成后,永祥公司向何淑华出具确认书,确认居间业务完成,并承诺按合同约定支付何淑华居间报酬人民币4000000元。何淑华自认收到永祥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情况说明,居间合同,确认书,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居间业务由谁提供,任为民表示居间业务由任为民、何淑华、张毅、吴燕四人提供,并提交了永祥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予以佐证。何淑华对任为民的陈述不予认可,表示居间业务是自己独立完成,与任为民没有关系,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居间合同、确认书、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就居间费用问题,任为民曾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何淑华,在该案中任为民申请永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江出庭作证,陈金江在出庭作证时认可了何淑华提交的居间合同、确认书,承认何淑华是受托人,以永祥公司的名义对外联系资金出借人。何淑华提交的居间合同的证明力大于任为民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证明的证明力,任为民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任为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何淑华、张毅、吴燕共同为永祥公司提供居间业务,永祥公司已经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将居间费用支付给何淑华,任为民要求永祥公司支付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9元,由原告任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