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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邹绍忠与山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山阳县漫川关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绍忠,山阳县人民政府,山阳县漫川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10行初20号原告邹绍忠。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山阳县漫川关镇人民政府。原告邹绍忠因诉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山阳县漫川关镇人民政府拆迁违法及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诉讼到本院,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绍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姜波,第三人山阳县漫川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维林、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绍忠诉称,1997年9月23日,他与第三人签订了《租约合同》,约定将镇政府街道中央的仿古亭租赁给他经营,租期45年。2013年其去西安治病回来后发现,被告已经将其租赁的仿古亭经营设施拆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自2013年来自己多次去县、镇人民政府要求赔偿无果,故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拆迁行为违法,由被告赔偿因拆迁造成的损失60万元,维权费用4万元。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没有实施拆除原告租赁的仿古亭经营设施的行为,原告诉讼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山阳县漫川镇人民政府陈述,1997年与原告签订了租约合同,将漫川镇街道中央的仿古亭租赁给原告经营,2012年3月因城镇建设需要,在对原告的转租人任胜尧进行补偿后,镇政府对原告租赁的仿古亭经营设施进行了拆除,该纠纷是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原告将山阳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将漫川镇人民政府列为第三人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原告起诉的被告应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案原告所租赁的漫川镇街道中央的仿古亭经营设施是2012年3月20日被漫川镇人民政府拆除的,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在明知是漫川镇人民政府拆除了其租赁的仿古亭经营设施的情况下,却以山阳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显然属于错列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审理中,本院多次释明原告诉讼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坚持不更换被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邹绍忠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绍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邹绍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宏代理审判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林圩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