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桂秀与被告明会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秀,明会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朱桂秀,女,194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善会,会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明秋华,女,住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组**号,系朱桂秀儿媳。被告明会田,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才标,男,会同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62号。原告朱桂秀与被告明会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是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原告朱桂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会、明秋华、被告明会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才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秀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告发现其菜地篱笆桩被他人推倒,便质问被告,为何将原告菜地的篱笆桩推倒,被告非但不表示歉意,反而将原告打一耳光,接着还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6842.48元。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伤、七级伤残等。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之后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42.48元、误工费111853元、护理费205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5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打印费70元、其他损失100元,合计229341.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明会田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会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问话笔录卷内文书目录、会同县公安局若水派出所民警对原告主治医师谭翔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会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以证明本案所涉伤害事件公安部门已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原告的伤系新伤及原告的伤情;3、会同县公安局若水派出所民警对会同县高椅乡卫生院工作人员卢应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伤害事件发生的当天晚上,原告到会同县高椅乡卫生院找卢应祥看过伤;4、会同县公安局若水派出所民警对杨金连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伤害事件发生的当天晚上,原告到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卫生室找杨金连看过伤;5、会同县公安局若水派出所民警对杨刚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伤害事件发生的当天晚上,原告到杨刚友家找杨刚友反映当天和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6、会同县公安局若水派出所民警对刘凡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被告吵架时,案外人明阳田将原告推了一下,原告的头部撞到了房屋柱子上,脑后流了血,被告用右脚踩在原告的左小腿上,之后原告双脚跪倒在地上,站不起来了。吵架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6日下午6时左右,地点是被告的家门口;7、会同县公安局若水派出所民警对谭五忠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吵架时,案外人明阳田将原告推了一把,被告站在原告身后,将原告的手抓住,用膝盖将原告顶了一下,然后原告跪倒在地,吵架时间是2011年10月16日,地点是被告家中堂屋门口,吵架时还有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敬老院一姓刘的老头看到;8、会同县公安局若水派出所民警对邓红艳(系原告丈夫胞兄的孙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吵架时,案外人明阳田将原告推了一下,原告的头撞到被告家的木柱上,被告抓住原告的双手把原告压着跪在地上。吵架时间是2011年10月16日下午5时多,地点是在被告家门口;9、会同县公安局若水派出所民警对原告朱桂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以证明本案事件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6日下午5时多,地点是被告家中堂屋门口,原告先是和被告弟媳阳春玉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后被告、被告妻子唐建霞、被告胞弟明阳田都近前来与原告发生拉扯,和原告同去被告家的杨比连便上前劝解,但未劝开,就离开喊人去了,之后被告胞弟明阳田将原告推了一下,原告头部撞到被告家木柱上,后被告又将原告推了一下,原告的双脚便跪了下去,并感到左脚膝盖处有些痛;10、会同县公安局若水派出所民警对被告明会田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本案事件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6日下午4时多,地点是被告家门口,原告只是和被告弟媳杨春玉发生扭打,被告及被告妻子唐建霞、被告胞弟明阳田没有参与扭打,只是将她们劝开了;11、会同县公安局若水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复印件各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8张,以证明本案事件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6日下午5时许,地点是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17组被告明会田家中堂屋门口,双方为争地发生争吵,原告朱桂秀与案外人杨春玉动手打架,相互殴打,双方发生殴打的地形情况;12、会同县公安局公(会)活检鉴字(2011)04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原件、鉴定聘请书(副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朱桂秀所发生的损伤,系钝性暴力所致,构成轻伤;13、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5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3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时限、护理时限;14、会同县司法局高椅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附照片原件2张),杨琴翠等7人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24组村民邓建民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附邓建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会同县王家坪乡木材收购站下岗职工杨喜飞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附杨喜飞身份证复印件1份),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十一组村民伍梅兰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附伍梅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八组村民杨琴翠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附杨琴翠身份证复印件1份),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五组村民杨会芳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附杨会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会同县司法局高椅司法所和会同县高椅乡国土资源所在本案事件发生前因双方对一块菜地的争议进行过调解,但未果;原告在会同县高椅乡赶集日在集镇上经营小买卖;原、被告争议的菜地原属原告伯父李迎春自留菜地,在原告伯父、伯母去世后,由原告耕种了8年,后因1996年洪灾后,原告中断了几年没有耕种;2011年10月16日晚上9时多,邓建民、邓建忠、谭五忠将原告送至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案事件发生后的当天会同县高椅乡人民政府的干部到被告家劝解过双方;本案事件发生后的当天,伍梅兰看到原告走路脚有点跛,右脚膝盖处有些红肿,手上流着血,头部有血块,杨琴翠、杨会芳看到原告走路脚有点跛。15、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16、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2份、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4份,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3份、复印件2份(其中1份为司法鉴定费1900元),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法医临床鉴定费300元)原件1份,会同县合作医疗门诊处方笺复印件1份,租车费收据原件4份,车费原件58张,以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17、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二十四组村民谭五忠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附谭五忠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1年10月16日下午5时多,被告明会田、被告胞弟明阳田夫妻和原告在被告家中堂屋门口吵架,明阳田将原告推了一把,原告撞到被告家房子的屋壁上,之后被告将原告的手抓住,用脚将原告右脚膝盖处踢了一脚,还在原告小腿处蹬了几下,然后原告就向前跪倒在地上起不来了;谭五忠因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2013)会民一初字第407号,后原告因需补充证据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出庭作证后,受到被告威胁,故本案中,证人谭五忠未出庭作证,但愿意向法庭出具书面证言;18、会同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3)会民一初字第407号一案的庭审情况;19、原告侄儿媳杨比莲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明会田夫妇、明阳田夫妇和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下午5时多在被告家中堂屋门口发生争吵,四人围着原告,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的头部和背部,之后证人离开去喊人来劝架,争吵时候,只有明远华和杨茂喜二人在场,证人回到吵架现场后,看到原告手上有血,右脚的膝盖有点红;20、原告侄孙女邓红艳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明会田夫妇、明阳田夫妇和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下午5时多在被告家中堂屋门口发生争吵,明阳田将原告推到被告家房屋的木板上,被告抓住原告的手向下压,还用膝盖撞了原告的膝盖背面几下,除原告、被告明会田夫妇、明阳田夫妇五人外,没有其他人在现场。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2、3、10、18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杨刚友系原告亲戚;对6、7、1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刘凡美、谭五忠不在原、被告吵架的现场;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邓红艳系原告侄孙女;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12、13、1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15号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19、20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1、会同县公安局若水派出所民警对明建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摔伤的;22、会同县公安局若水派出所民警对明四洪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摔伤的;23、会同县公安局若水派出所民警对杨金连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吵架的当天晚上,原告头部有皮外伤;24、会同县高椅乡党委书记林祎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会同县高椅乡人民政府在接到原、被告吵架的反映后,林祎军等人赶到现场解劝,未看到当事人有明显重大伤情和行走不便的情况;25、会同县公安局若水派出所民警对被告叔父明远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吵架时,原告没有倒过地,被告没有动手殴打过原告;26、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案件说明书[怀会检侦不捕说(2011)08号]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没有动手殴打过原告;27、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村民罗金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吵架时的在场人员;28、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村民杨芳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吵架时的在场人员;29、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村民明远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吵架时的在场人员;30、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村民明泽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吵架后的当天没有伤;31、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村民许先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吵架后的当天没有伤;32、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村民杨茂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未殴打原告,原、被告吵架时的在场人员;33、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村民明永田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吵架时的在场人员;34、草图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吵架的地点;35、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村民杨喜良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吵架后的当天没有伤;36、遗赠扶养协议、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村民杨荣久等出具的证明、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菜地使用权系被告接受他人遗赠所得,不属原告;37、证人罗金秀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在原告与被告弟媳杨春玉扭打时将原告推开;38、证人杨芳华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弟媳杨春玉争吵时,原告打了被告弟媳杨春玉一耳光,然后双方扭打,被告将其二人扒开;39、被告婶婶杨茂喜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弟媳杨春玉发生争吵,被告没有殴打原告;40、证人杨喜良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原告还与被告母亲相互谩骂;41、被告堂弟明永田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在原告与被告弟媳杨春玉扭打时将两人拉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21、22、23、24、25、27、28、29、30、31、32、33、35、3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26、3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37-41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1、2、18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对方质证亦无异议,予以采信;3、4、5、6、7、8、9及14号证据中除会同县司法局高椅司法所、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外的其他证人证言和17、21、22、23、24、25、27、28、29、30、31、32、33、35号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上证人不具备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不予采信;10号证据系被告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11、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13号证据原告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第1项,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因该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而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此标准,故对该鉴定意见第1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第2、3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14号证据中会同县司法局高椅司法所、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及1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16号证据中租车费便条及车票,原告未能说明该费用系必须、合理的费用,不予采信,会同县合作医疗门诊处方笺的医药费,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其他部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鉴定费,予以采信;19号证据系证人当庭证言,因该证人在原告与被告弟媳杨春玉等人扭打时离开现场去叫人前来劝架,因此后面接着发生的事情并未在现场看到,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20号证据系证人当庭证言,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结合18号证据中原告申请出庭的谭五忠、刘凡美的当庭证言,三人的证言基本相符,予以采信;26号证据真实、合法,该证据只能证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明会田不予批准逮捕,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4号证据系被告委托代理人所作原、被告吵架现场草图,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36号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37、38、39、41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其中39、41号证据的证人系被告亲戚,以上证据虽均证明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但37、38、41号证据均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弟媳杨春玉扭打时,被告到劝架,与原告有过身体接触,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部分采信;40号证据系证人证言,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桂秀与被告明会田系同村村民。2010年以来,双方因会同县高椅乡高二村二十四组的一块菜地发生争议,后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2011年10月16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与其侄儿媳杨比莲去被告家质问被告为何将其钉在争议菜地的篱笆桩推倒。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随即原告与被告弟媳杨春玉在被告家中堂屋门口发生扭打,后被告亦参与扭打,原告在与被告扭打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的当天晚上,先后到会同县高椅乡高椅村卫生室、会同县高椅乡卫生院检查伤情,当晚原告被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花住院医疗费11360.88元、门诊医疗费513元[192元(X光照片)+225元(CT费)+96元(放射费)],于2011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髌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1、全休两月;2、拄拐辅助锻炼;3、不适随诊。当日,原告向会同县公安局交法医临床鉴定费300元。2012年2月8日,原告到会同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放射费)96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到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髌骨骨折内固拆除术),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花住院医疗费2693.40元,于3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伤口定期换药,术后12-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线;3、不适随诊。2011年11月11日,会同县公安局作出公(会)活检鉴字(2011)04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桂秀所发生的损伤,系钝性暴力所致,构成轻伤。2013年7月23日,原告委托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医疗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花鉴定费1900元,同时花检查治疗费545.40元[80元(治疗费)+230元(核磁共振)+235.40元(西药费)]。同年8月9日,该所作出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其因该次事件所致右膝关节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g七级25)之规定其损伤达七级伤残。2、其因该次事件所致右膝关节损伤,依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肢体损伤10.2.15髌骨骨折之规定其医疗时限为120天。其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时限为15天。3、其因该次事件所致右膝关节损伤,护理时限为90天,其间需一人护理。2012年5月15日,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怀会检侦监不捕说(2011)08号不予批准逮捕案件说明书。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后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在住院治疗和在家休养期间主要由其儿媳明秋华护理,明秋华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为2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人·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二点:一、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原、被告的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计算。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原、被告的责任应如何分担;2011年10月16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与被告弟媳杨春玉发生扭打,后被告也参与扭打,被告在与原告扭打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的伤系被告在与原告扭打过程中所致,故被告的辩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因一块菜地的争议,而去被告家质问,导致本案事件的发生,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计算。1、医疗费。原告因伤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合计为15208.68元(11360.88元+513元+96元+2693.40元+545.4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6842.48元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于1945年5月13日出生,现年7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1185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依据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5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限为90天。原告的护理以原告儿媳明秋华为主,明秋华系农村居民。日护理费为64.22元/天(23441元/年÷365天/年),故其护理费为5779.80元(64.22元/天×90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0520.40元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1天(25天+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100元/天×31天)。原告仅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对此,本院照准。5、残疾赔偿金。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5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因该次事件所致右膝关节损伤,已达七级伤残,但其依据的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而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以该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633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提供的伤残程度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不符合本案的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进行了手术,且年事已高,需要适当增加营养,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200元(300元+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为治伤、鉴定,必然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打印费、其他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打印费70元、其他损失100,合计17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医疗费15208.68元、护理费57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6508.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会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桂秀各项损失18555.94元;二、驳回原告朱桂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原告朱桂秀负担3240元,被告明会田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许清代理审判员 粟晓荣人民陪审员 沈金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芳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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