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高翠容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容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翠容,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城东区上塘路8号内。因涉嫌受贿罪,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受贿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志强,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翠容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翠容及辩护人吴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并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至2003年,被告人高翠容的丈夫叶月华(另案处理)担任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主管文教卫)。期间,博罗县太阳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邬某1(另案处理)为与叶某搞好关系,经常到叶某家里玩,与被告人高翠容的关系也比较好,邬某1向叶某提出在工程方面关照一下,被告人高翠容也跟叶某说,如果有工程就帮忙关照一下邬某1,叶某表示答应。1998年至2003年,叶某利用职权帮助邬某1顺利承接其主管的华侨中学、罗某二中、广播电视大学的工程项目,为表示感谢,邬某1在1999年至2003年的每年春节前,都到叶某和高翠容家里送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人高翠容收下,被告人高翠容五次共收受人民币5万元;2010年春节前,邬某1又到被告人高翠容与叶某家里,送给被告人高翠容港币2万元。被告人高翠容收下了上述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高翠容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5万元和港币2万元(兑换为人民币16028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翠容伙同其丈夫叶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人民币5万元,港币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翠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2015年12月30日开庭时,公诉人当庭撤销了被告人高翠容是从犯的认定。被告人高翠容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没有意见。辩护人辩称:1、高翠容有自首情节,且属于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高翠容承认受贿的事实,但认为5万元应认定是叶某收取的。高翠容、邬某3华、叶某的口供,该5万元是邬某3华1999年—2003年每年在春节前分五次给的,但涉案的工程均发生在1999年—2001年,在受贿的时间上不符,而且当时高翠容均未在场,该款都是直接交给叶某,事后高翠容才知是邬某3华给的过年钱。3、高翠容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03年,被告人高翠容的丈夫叶月华(另案处理)担任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主管文教卫)。期间,博罗县太阳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邬某1(另案处理)为与叶某搞好关系,经常到叶某家里玩,与被告人高翠容的关系也比较好,邬某1向叶某提出在工程方面关照一下,被告人高翠容也跟叶某说,如果有工程就关照一下邬某1,叶某答应帮忙。1998年至2003年,叶某利用职权帮助邬某1顺利承接了华侨中学、罗某二中、广播电视大学的工程项目,为表示感谢,邬某1在1999年至2003年的每年春节前,都到叶某和高翠容家里送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高翠容分五次共收受人民币5万元;2010年春节前,邬某1再送给被告人高翠容港币2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人高翠容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高翠容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和港币2万元(兑换为人民币16028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另案处理的同案人叶某供述,其在任职惠州市博罗县副县长期间,因帮助邬某1承接工程,多次收受邬某1贿赂款项共80万元人民币和11万元港币,其中其妻子高翠容收受5万元人民币现金和2万元港币,用于生活开支。3、证人证言:(1)证人邬某1证言,证明其于1999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感谢时任惠州市博罗县副县长叶某帮助其承接博罗罗某二中、华侨中学、博罗电大的工程,先后多次共送了80万元人民币和11万元港币给叶某,其中5万元人民币和2万元港币给叶某的妻子高翠容收下。(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原系博罗县华侨中学校长,在其任职期间,做过三个工程,分别是一栋教工宿舍、学生宿舍和门楼工程,因1998年时,华侨中学的发展陷入困境,教师和学生没有地方住,其向教育局和主管教育的副县长叶某提出,要求建教工宿舍和学生宿舍,叶某同意了。之后这三个工程都交由邬某1做,因为邬某1跟叶某的关系很好,叶某很关照邬某1,也跟其打过招呼,让其把学校的工程给邬某1做,所以在其主管华侨中学期间,华侨中学的工程都由邬某1做。(3)证人黄某1证言,证明其原系博罗县罗某二中校长,其任职期间,罗某二中的教师宿舍工程由邬某1和杨志坚承建的,但是杨志坚来得比较少,这工程是上级领导确定定下来的,其只是负责工程施工的进度和监督,至于是教育局局长或分管教育的副县长确定的,具体是谁决定的其不清楚。4、相关合同材料及签供,证明经另案处理的同案人叶某对博罗县华侨中学工程项目合同、博罗县广播电视大学工程合同、博罗县罗某二中工程收据、发票进行辨认,均承认上述合同的承建商邬某1是借其关系中投标承建工程的,后其从中收受行贿款项。5、结婚证,证明被告人高翠容与叶某是夫妻关系。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翠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高翠容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8、被告人高翠容对收受他人行贿款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翠容在其丈夫叶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共同收受了他人66028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侦查机关的“到案经过”,高翠容是由上级将受贿线索移交,并将高翠容带到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同时被立案侦查,并非自动投案,因此,高翠容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高翠容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翠容是从犯,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高翠容本身并无职务之便利,也无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只是在丈夫叶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在旁促成此事,此后五次(每年春节前)收受了他人共5万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前又收取了港币2万元(折合人民币16028元),在整个受贿行为中,其只是依附于丈夫的职务之上,且每次均是在节日时,行贿人到其家中所给的礼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人高翠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是从犯,情节较轻,根据刑法“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量刑时对被告人高翠容予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翠容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二、随案移送的66028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蓝 诗 祥审判员 钟秀芳代理审判员尹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严 晓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