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刑初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山东省齐河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齐河县城区齐晏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旗舰小区门口路段时,与顺行在前的被害人于某某相撞后,又与被害人李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被害人朱某甲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某当场死亡,朱某甲、李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朱某乙受伤,三车及人力三轮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经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系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弃车逃逸,于次日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警大队报警服务台记录、居民死亡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事故车辆信息、赵某某驾驶证扣留状态相关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赵某某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明及户籍信息、交警大队办案说明、委托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到条,被害人朱传亮的陈述,证人于某甲、姜某某、赵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酒后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桂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琪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