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蒲于芹、李魁、李梅、李冰倩诉平昌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彭海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于芹,李魁,李梅,李冰倩,平昌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彭海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蒲于芹,女。原告李魁,男。原告李梅,女。原告李冰倩,女。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兑,男,出生于1966年3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平安一巷**号,身份证号码5130281966********。被告平昌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风,平昌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彭海军,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寿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席晓峰,该公司员工。原告蒲于芹、李魁、李梅、李冰倩诉被告平昌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腾达公司)、彭海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于芹、李魁、李梅、李冰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兑、被告彭海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于芹、李魁、李梅、李冰倩诉称:2015年2月4日上午,被告彭海军驾驶川Y564**小型普通客车从灵山方向往平昌江口镇方向行驶,9时45分许,该车行驶至平昌县元山镇居委会二社三岔路口(通平路52KM+700M)道路处时,在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与李瑞高驾驶的川Y9C5**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陈丽)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李瑞高、陈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瑞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7日死亡。被告彭海军驾驶川Y564**小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是腾达公司,并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要求被告彭海军、腾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3565.2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彭海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彭海军驾驶的川Y564**小型普通客车系挂靠在被告腾达公司从事经营,并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彭海军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腾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彭海军驾驶的川Y564**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请求愿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彭海军持“C1D”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川Y564**小型普通客车由平昌县灵山镇向平昌县江口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45分许,该车行驶至平昌县元山镇居委会二社三岔路口(通平路52KM+700M)道路处时,在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与李瑞高驾驶的川Y9C5**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陈丽)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李瑞高、陈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瑞高受伤后即送入平昌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7日死亡。花去医疗费28417.57元。同时查明:1、2015年2月14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海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瑞高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陈丽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川Y564**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彭海军挂靠于被告平昌县腾达运输公司从事经营;3、被告平昌县腾达运输公司对川Y564**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4、李瑞高系农村户口,其户籍所在地平昌县佛岩村委及元山社区居委会、元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李瑞高在元山镇租房居住并已从事手工修鞋业多年,原告并提供了李瑞高与秦珍和、李国成其租期为2013年2月至2018年的租房合同予以证实租房居住的事实;5、李瑞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417.57元,已由被告彭海军支付18417.5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彭海军还支付丧葬费21000元;6、原告蒲于芹系李瑞高之妻,原告李魁、李梅、李冰倩系李瑞高之子、女;7、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者1人、伤者1人,损失总额为606640.99元,其中医疗费总计为59136.5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案中,对因李瑞高在事故中死亡后,原告蒲于芹、李魁、李梅、李冰倩作为李瑞高的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李瑞高及陈丽就医的医疗费共计59136.59元,李瑞高医疗费为28417.57元,占总医疗费的48%,因交强险中对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在交强险中应赔偿原告所支付李瑞高的医疗费48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计547504.40元(损失总额606640.99元-医疗费总额59136.59元),李瑞高在事故中死亡后之损失占事故总损失的80%{(464062.07元-28417.57元)÷547504.40元=80%)},交强险还应赔偿原告89600元{(110000元-精神抚慰金23000元)×8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中共应赔偿原告94400元。对下余损失部分,因被告彭海军驾驶车辆违规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李瑞高未取得驾驶证且违规载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海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瑞高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责任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彭海军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李瑞高自负一定责任,二者的责任比例按70%与30%划分。因被告彭海军购买的川Y564**小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平昌县腾达运输公司从事客运经营,被告平昌县腾达运输应对被告彭海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彭海军垫付了费用,所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故被告平昌县腾达运输就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平昌县腾达运输公司对川Y564**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对被告彭海军的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的李瑞高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蒲于芹、李魁、李梅、李冰倩主张因李瑞高死亡后的损失赔偿范围及标准的认定:1、医疗费28417.57元;2、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80元/天×4天=320元;3、护理费,根据李瑞高的病情主张2人护理予以支持,按9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90元/天×4天×2人=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天×20元/天=80元;5、营养费,计算为:4天×20元/天=80元;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出证据证实支出交通费用的证据,但考虑李瑞高住院及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用的客观实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500元;7、死亡赔偿金,虽李瑞高系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李瑞高在元山镇租房居住并已从事手工修鞋业多年,李瑞高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李瑞高生于1950年10月8日,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4381元/年×16年=390096元;8,丧葬费,根据2014年度四川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697元,计算为,45697元/年÷12月/年×6月=22848.5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李瑞高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64062.07元。对原告蒲于芹所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蒲于芹与李瑞高是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是一种相互扶助义务,蒲于芹不系李瑞高的被抚养人,蒲于芹应由其子女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据此对原告蒲于芹所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500元,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瑞高死亡后的损失464062.0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蒲于芹、李魁、李梅、李冰倩94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蒲于芹、李魁、李梅、李冰倩256774.09元【〔464062.07元-94400元-(28417.57×10%)〕×70%=256774.1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蒲于芹、李魁、李梅、李冰倩351174.19元,减去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蒲于芹、李魁、李梅、李冰倩341174.19元;二、由被告彭海军赔偿原告蒲于芹、李魁、李梅、李冰倩1989.23元〔(28417.57×10%)〕×70%=1989.23元〕,与被告彭海军已赔偿原告蒲于芹、李魁、李梅、李冰倩39417.57元相抵,由原告蒲于芹、李魁、李梅、李冰倩返还被告彭海军37428.34元。三、被告平昌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蒲于芹、李魁、李梅、李冰倩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相品迭,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蒲于芹、李魁、李梅、李冰倩303745.8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彭海军37428.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彭海军负担1890元,原告蒲于芹、李魁、李梅、李冰倩负担81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冉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