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武汉和顺记贸易有限公司与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和顺记贸易有限公司,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武汉和顺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武汉和顺记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部部长。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兆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奎、宋琪,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和顺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记公司)与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复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被告邯钢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复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王红刚,被告邯钢委托代理人李文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邯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材质为30MnSi、规格为¢12的盘条2000吨,合同用款6940000元,交货期为45天。2013年10月11日,原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以被告为收款人开具了票面金额为69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通过邮寄方式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寄交给被告,2013年10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谭凯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盘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盘条2000吨;二、两被告交付前述盘条时,如市场价格下跌,两被告应退还原告多付的货款;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2015年10月18日,原告和顺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60132869的《邯钢产品销售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694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3日计算至被告退还全部货款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和顺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邯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2、《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具了69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顺丰邮寄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该汇票,收件人是邯钢,联系人是谭凯。4、顺丰邮寄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汇票。5、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6、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7、双方间的一些销售合同,证明本案诉讼之前合同的签署过程。被告邯钢辩称,1、双方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邯钢产口销售合同》在供货品种一栏的空白处明确注明此合同仅为办款使用,待款到后签订正式合同,该合同内容均为不确定,是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的意向而已,是意向书,不能确定双方的合同关系。2、原告没有向被告转移汇票权利,没有向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将汇票直接交给了谭凯个人,不是交给了邯钢财务部门,谭凯是原告的代理人,由谭凯将票据交给被告。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谭凯未将票据交付被告,该票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3、被告不应向原告交付货物或退还货款。被告未建立合同关系,亦未收到原告的货款,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邯钢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邯钢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双方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只是意向书。2、原告发给邯钢的《授权委托书》和批定收货仓库传真件各一份,证明谭凯为原告在邯钢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履行签订合同,签字生效、进行合同变更业务。3、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并没有收到该汇票。4、(2013)鄂武昌民催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汇票。原、被告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邯钢销售公司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0132869的《邯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邯钢销售公司材质为30MnSi、规格为¢12的盘条2000吨,交货地点为邯钢,价款为6940000元,交货期为45天;合同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执行;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该合同空白处书写了“此合同仅为办款使用,待款到后签订正式合同”的内容。2013年10月11日,原告按照60132869《邯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购货价款以被告邯钢销售公司为收款人开具了票面金额为69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当日,原告通过顺丰速递的方式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寄出,记载收件公司为邯钢销售公司型材科,联络人为谭凯,地址为河北省邯郸市复兴路邯钢经营大楼610室。2013年10月13日,谭凯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谭凯收到该汇票后,未将其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盘条。后原告告知被告已将该汇票邮寄给了谭凯,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请书的内容为:票号为3040005121667470,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出票人为和顺记公司,收款人为邯钢销售公司,付款银行为华夏银行武汉水果湖支行,票面金额为694万元,因我单位工作人员不慎将上述票据丢失,请求予以公示催告。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发出(2013)鄂武昌民催字第52号《公告》和《停止支付通知书》。2013年12月17日,该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予以公告。2014年1月17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法院主张权利,2014年2月8日,该法院作出(2013)鄂武昌民催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上述公示催告程序。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原告曾多次以传真的形式签订合同,以邮寄承兑汇票给谭凯的形式支付货款,由被告向原告发货。谭凯为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后被告就谭凯侵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同编号为60132869的《邯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及方式等主要合同条款,具备合同的订立要件,又为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原告将汇票邮寄给被告公司业务员谭凯,应视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60132869的《邯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返还货款69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按汇票到期日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将汇票直接交给了谭凯个人,不是交给了邯钢财务部门,谭凯是原告的代理人,由谭凯将票据交给被告,与事实不符。谭凯是被告单位在职职工,是销售公司型材科的工作人员,是具体负责双方业务的经办人,且被告作为汇票持有人申请公示催告,同时以谭凯涉嫌职务侵占向邯郸市公安局报案,均表明谭凯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谭凯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已收到该承兑汇票。据此,被告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依法解除原告武汉和顺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0132869的《邯钢产品销售合同》。2、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武汉和顺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94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3、驳回原告武汉和顺记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80元,原告负担380元,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肖人民陪审员 郭艳芬人民陪审员 王欣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睿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