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7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林环商贸开发中心与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林环商贸开发中心,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7391号原告天津市林环商贸开发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0319XXXX。法定代表人胡风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永,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西樊各庄村南。组织机构代码:67820XXXX。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立朋,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采购部主管,住该单位。委托代理人程俊,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物流部主管,住该单位。原告天津市林环商贸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林环商贸中心)与被告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章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满桂芳、王胜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3月28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林环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付海永、被告正大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环商贸中心起诉称:林环商贸中心为粮油产品经销商。正大蛋业公司天津办事处员工李欣与林环商贸中心门店负责人戴家齐是朋友关系。为了帮助李欣完成销售业绩,林环商贸中心从正大蛋业公司订购了两批鸡蛋。第一批是在2014年5月,林环商贸中心通过戴家齐个人账户向正大蛋业公司付款,正大蛋业公司将鸡蛋发送至其天津办事处,李欣对外销售后将货款给付林环商贸中心。第二批是在2015年1月,因为临近春节,所以林环商贸中心准备自己销售一部分,由李欣帮忙销售一部分。2015年1月6日,林环商贸中心将148480元货款电汇至正大蛋业公司账户,但一直未收到正大蛋业公司交付的鸡蛋。后经与正大蛋业公司天津办事处负责人及李欣多次沟通,直至2015年8月,林环商贸中心才被告知正大蛋业公司已将该批鸡蛋发送至其天津办事处,但天津办事处将该批鸡蛋私自出售给第三方,相应货款亦被挪作他用。故林环商贸中心起诉至法院,要求:1、正大蛋业公司返还货款148480元;2、正大蛋业公司赔偿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实际返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正大蛋业公司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环商贸中心放弃前述第2项要求正大蛋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林环商贸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天津银行电汇凭证及天津银行金盛支行分户对账单,证明林环商贸中心于2015年1月6日将148480元货款电汇至正大蛋业公司账户,且正大蛋业公司已经收款。被告正大蛋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林环商贸中心与正大蛋业公司之间存在鸡蛋买卖合同关系,应该是由李欣联系洽谈。李欣原为正大蛋业公司天津办事处员工,现已离职。双方之间是现款交易,林环商贸中心先付款,正大蛋业公司后发货,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月6日,林环商贸中心将148480元货款电汇至正大蛋业公司账户。因为临近春节,且林环商贸中心没有库房,故其要求正大蛋业公司将鸡蛋发送至正大蛋业公司天津办事处。经向李欣、郭爽(正大蛋业公司天津办事处原主管)及其他业务员核实,对该批鸡蛋,天津办事处销售了一部分,余下部分因为临近保质期,故郭爽让李欣通知林环商贸中心拉走,后剩余鸡蛋被李欣拉走。李欣称包括天津办事处销售的鸡蛋及李欣拉走后自行销售的鸡蛋,其共计给付林环商贸中心4.5万元,给付方式为现金和转账,但李欣未向正大蛋业公司提供相应证据,也拒绝出庭陈述相关情况。���查询公司销售系统,诉争交易之后,林环商贸中心还多次从正大蛋业公司购买鸡蛋,并非诉称的双方之间只有两笔业务往来,正大蛋业公司均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不可能只有诉争鸡蛋没有交货。且诉争交易付款时间是2015年1月,林环商贸中心直至2015年9月才提起本案之诉,其间其并未向正大蛋业公司主张过权利。综上,不同意林环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正大蛋业公司称其天津办事处没有营业执照,对外挂的牌子就是”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发货单所载送货地址”天津市东丽区新中村巨邦物流陶瓷仓库”是其天津办事处租赁的库房,该送货地址是林环商贸中心首次购买鸡蛋时输入的送货地址,双方之间每笔交易的实际送货地址根据林环商贸中心每次的要求确定,但发货单所载送货地址不做变更,故可能出现实际送货地址与发货单所载送货地址不一致的情况。正大蛋业公司只负责将鸡蛋通过物流公司运送至客户指定地点,至于鸡蛋具体由谁使用,正大蛋业公司不知情,只有业务员了解相关情况。正大蛋业公司不知道林环商贸中心与李欣之间的约定,也不知道林环商贸中心购买的鸡蛋究竟如何使用。对辩称的诉争交易之后,林环商贸中心还多次从正大蛋业公司购买鸡蛋,正大蛋业公司表示,经查询,虽然显示的交易对方是林环商贸中心,但实际付款人均是包括李欣在内的个人。被告正大蛋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日期为2015年1月7日的正大蛋业公司发货单一张,证明正大蛋业公司已将148480元鸡蛋发送至林环商贸中心指定地点,并由林环商贸中心指定人员签收;二、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2日、2月8日、2月14日和3月12��的正大蛋业公司发货单,证明2015年1月6日之后,林环商贸中心还多次从正大蛋业公司购买鸡蛋,正大蛋业公司均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不可能只有诉争交易鸡蛋没有发货;三、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苏某称其是北京鸿鑫泰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正大蛋业公司委托北京鸿鑫泰发物流有限公司将鸡蛋运送至指定地点,发货单所载送货地址不一定是实际送货地址。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林环商贸中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正大蛋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林环商贸中心不予认可,称不能确定发货单所载送货地址是正大蛋业公司天津办事处租赁的库房,该送货地址不是林环商贸中心指定仓库,也不是林环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的亦不是林环商贸中心员工,且正大蛋业公司明确表示发货单所载送货地址不一定是实际送货地址,故该发货单不能证明正大蛋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正大蛋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林环商贸中心不予认可,称诉争交易之后,林环商贸中心未再向正大蛋业公司订购鸡蛋;正大蛋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林环商贸中心不予认可,称发货单所载送货地址与林环商贸中心经营场所距离不足一公里,在此情况下,林环商贸中心不可能要求将鸡蛋送至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且证人所述发货单所载送货地址不一定是实际送货地址,故不能证明正大蛋业公司对诉争交易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本院经过认证认为:正大蛋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林环商贸中心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月6日,林环商贸中心通过电汇方式向正大蛋业公司支付货款148480元用于购买鸡蛋。现林环商贸中心以未收到相应鸡蛋为由提起本案之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正大蛋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发货单,所载内容为:联系人胡风高,发货日期2015-01-07,客户名称林环商贸,送货地址天津市东丽区新中村巨邦物流陶瓷仓库,销售人员李欣,产品金额148480元。正大蛋业公司称该发货单所载鸡蛋即是诉争交易鸡蛋,正大蛋业公司已经履行发货义务,应林环商贸中心要求将鸡蛋发送至正大蛋业公司天津办事处,发货单所载送货地址即是正大蛋业公司天津办事处租赁的库房,经核实,对该批鸡蛋,正大蛋业公司天津办事处销售了一部分,余下部分被李欣拉走销售,李欣称包括天津办事处销售的鸡蛋及李欣拉走后自行销售的鸡蛋,其共计给付林环商贸中心4.5万元。林环商贸中心对正大蛋业公司所称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李欣或正大蛋业公司天津办事处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涉案交易相关情况。林环商贸中心称其拨打李欣电话,李欣拒绝接听。正大蛋业公司称李欣拒绝出庭陈述相关情况,对所称已给付林环商贸中心4.5万元亦未向正大蛋业公司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曾当庭拨打双方确认的李欣电话号码,电话未能接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林环商贸中心向本院提交银行电汇凭证及对账单,能够��明其已向正大蛋业公司支付诉争交易货款,正大蛋业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正大蛋业公司虽辩称已应林环商贸中心要求将鸡蛋发送至正大蛋业公司天津办事处,但林环商贸中心对此不予认可,正大蛋业公司亦未提供林环商贸中心要求其将鸡蛋发送至天津办事处或其将鸡蛋发送至天津办事处后经林环商贸中心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故本院对其所持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辩称发送至天津办事处的该批鸡蛋,正大蛋业公司称由天津办事处销售了一部分,余下部分被李欣拉走销售,李欣称包括天津办事处销售的鸡蛋及李欣拉走后自行销售的鸡蛋,其共计给付林环商贸中心4.5万元,因正大蛋业公司未提供李欣给付林环商贸中心4.5万元的相应证据,林环商贸中心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正大蛋业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现林环商贸中心要求正大蛋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鸡蛋货款1484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林环商贸开发中心货款十四万八千四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瑾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晶-2--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