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更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罪犯赵中华诈骗罪一案的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中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刑更5号罪犯赵中华,男,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12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5)浦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中华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南京市浦口区司法局于2016年3月2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赵中华的缓刑。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司法局以罪犯赵中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按规定完成电话汇报,不按规定完成星甸司法所组织的教育学习与公益劳动,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吸食毒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撤销罪犯赵中华的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中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两次被南京市浦口区司法局予以警告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情节严重。上述事实有社区服刑人员警告谈话笔录、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中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浦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赵中华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赵中华收监执行原判决拘役四个月。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安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