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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永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韩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刘永洪,韩学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一号。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洪,务工。委托代理人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学华,务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洪、韩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兆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春红、肖小月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韩学华驾驶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当阳环城东路行驶至原“天发加油站”路段,在超越原告驾驶无号牌WH125-B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子刘登)时,刘永洪在其前方左拐弯,两车行驶至路左相撞,造成刘登、刘永洪受伤,刘登经医院抢救���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学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3618.41元,其中被告韩学华垫付33050.77元。原告因骨质疏松,术后愈合不良,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6月9日多次拍片复查,诊断意见均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内固定中(愈合不良)。2015年6月15日,原告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41000元,误工时间455天。2015年6月17日,原告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425天,营养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455天。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因摩托车受损,支付停车费、施救费共计24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265645.08元[医疗费34017.64元、后续治疗费41000元、营养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0450元、误工费83725元、残疾赔偿金23781.44元、交通费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施救费240元、鉴定费3700元],其中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及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学华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同时查明,原告系远安县周家湾煤炭有限公司的采煤工,所在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工资计量发放,其事故发生前7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13.81元/月。原告之��刘必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零11月,原告之母石秀兰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零7月,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原审再查明,被告韩学华驾驶的鄂E×××××号普通轻型货车系向王在同借用,在前往老家探亲的行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鄂E×××××号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2日24时止。原审又查明,原告刘永洪之子刘登死亡的案件中,因原告刘永洪放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预留赔偿份额,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0255元(医疗费用限额255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75098.9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学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韩学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又因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刘登的案件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0255元(医疗费用限额255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745元;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学华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证实的33618.41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41000元,停车费、施救费240元,有票据及鉴定结论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9100元(20元/天×45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425天为33451.58元(28729元/年÷365天×425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月平均收入2913.81元计算455天为44192.76元(2913.81元/月÷30天×455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3781.44元(10849元/年×20年×10%+8681元/年×12年×10%÷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遭受的精神痛苦,酌情支持2100元;鉴定费,有票据证实的3500元,予以支持;摩托车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2584.19元[医疗费33618.41元、后续治疗费4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100元、护理费33451.58元、误工费44192.76元、残疾赔偿金23781.4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停车施救费24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745元,下余182839.19元,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27049.43元。因被告韩学华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承担,故其垫付的医疗费33050.77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住院医疗费票据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当核减20%,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骨质疏松,术后愈合不良,其治疗过程一直处于持续过程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医疗费核减及鉴定费的问题,因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6795.43元。二、原告刘永洪返还被告韩学华垫付的费用33050.77元。三、驳回原告刘永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永洪负担323元,被告韩学华负担492元。上诉人财保当阳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1、关于医疗费33618.41元,被上诉人刘永洪一审中未提交医疗费用药清单,法院亦未引导审���医疗费的用药核减事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后期治疗费41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营养天数和护理天数的鉴定无法律依据。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不超过49954.4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财保当阳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用以证明:刘永洪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目录”所列药品核定,对“乙类目录”所列药品,保险公司承担80%,“丙类目录”所列药品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被上诉人刘永洪对上诉人财保当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财保当阳支公司所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是免责约定。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有明确的提示,投保人要签字确认。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免责约定没有生效。《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条款,财保当阳支公司依据这份证据的证明力不足。被上诉人韩学华对上诉人财保当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当阳支公���二审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刘永洪的医疗费必须依照《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的观点。被上诉人刘永洪辩称:1、财保当阳支公司主张医疗费33618.40元应当根据刘永洪用药情况进行核减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明显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对于减轻赔偿责任的条款没有作出明确的提示,投保人也没有签字确认,属于无效。2、关于后期医疗费41000元,刘永洪一审提交有鉴定报告,该机构是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且后期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上诉人的这项上诉请求法院不应支持。3、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这是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依据公安部所发布的行业标准作出的司法鉴定评���报告,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4、关于鉴定费,这也是属于当事人刘永洪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韩学华辩称:刘永洪的医疗费是出事后由韩学华垫付的,判决生效后应返还给韩学华。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确认刘永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2584.19元,由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745元,下余182839.19元,由财保当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27049.43元。”有误,财保当阳支公司对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745元外下余182839.19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127987.43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永洪住院医疗费的认定问题。财保当阳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减。但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属格式条款,且没有明确“医保外用药是否理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中,财保当阳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永洪因治疗支出的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因此,财保当阳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减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后期治疗费4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刘永洪一审中已提供了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永洪后期医疗费为41000元。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支持刘永洪的后续医疗费41000��并无不当。三、关于营养天数和护理天数问题。一审中,刘永洪提交了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作出了刘永洪的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425天,营养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455天的鉴定意见。财保当阳支公司虽在一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按要求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采信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四、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刘永洪因韩学华的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其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其损害的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鉴定费用已由刘永洪支付,该费用亦应认定为刘永洪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实际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五、根据查明的事实,财保当阳支公司根据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127987.43元,本院对一审关于赔偿数额计算错误部分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财保当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刘永洪的��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刘永洪返还被告韩学华垫付的费用33050.77元”;三、变更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永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7732.43元。刘永洪返还韩学华垫付的费用33050.77元;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担。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