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合功与国网河南省商水县供电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功,国网河南省商水县供电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395号原告李合功,男,生于1958年8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春燕,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国网河南省商水县供电公司(又名商水县电业局)。住所地:商水县。法定代表人刘杰,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合功与被告国网河南省商水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县电业局)无因管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桂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燕,被告商水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合功诉称,2011年10月13日至14日由副所长刘新带班,参加电工有李合功、王三宾、仝国争、周天安,在马庄台区施工,原告垫付费用640元。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欠原告垫付的饭费、施工费640元。被告商水县电业局辩称,被告商水县电业局对此事并不知情,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诉称的事实发生在原告担任农电工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多次反映要求解决;2、收到条两份。被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李合功担任过农电工,不能证明诉请事实,也不能证明李合功多次要求,其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两张收条是法律上所谓的白条,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李合功本人支付了210元饭钱,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垫付的饭钱,没有与电业局有关的人员签字以及公章,该条与被告无关;而且该收条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李合功被被告商水县电业局聘用农电工,到被告下属的姚集供电所从事农村电费的收缴工作至2011年。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份收条,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李合功饭钱壹佰元,2011年10月13日,陈塚连国”,“今收到李合工饭钱110元,邱菊,2011年10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李合功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商水县电业局返还其垫付的饭费、施工费640元,仅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收条,该两份收条显示的内容均与被告商水县电业局无关,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两份收条上的款项是为被告商水县电业局垫付的,虽然当时原告是被告的农电工,但也不能证明是为被告垫付的,且原告诉请的其它费用仅为自述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合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合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桂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俊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