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二团申请执行汝州市永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鸿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二团,汝州市永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82执异4号案外人(异议人)汝州市鸿泰矿山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骑岭乡安洼村小李庄。法定代表人蔡红斌,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随伟杰,男,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二团,男,1967年9月21日生,���族,住汝州市王寨乡龙山村*号院***号。委托代理人李荣堂,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汝州市永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骑岭乡蔡庄村。法定代表人蔡红超,男,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张二团申请执行汝州市永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市永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鸿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鸿泰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河南鸿泰公司称:2015年5月21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以(2015)汝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对我公司的配煤设备一套及SCS系列全数字电子汽车衡一套予以查封,并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汝执字第147-1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错误查封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直接侵犯了异议人的财产权,故请求贵院撤销上述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本院查封的配煤设备为异议人于2013年4月18日从郑州志伟矿山设备厂所购,2014年3月31日租赁给被执行人使用,其财产所有权应为异议人所有。本院查封的SCS系列全数字电子汽车衡,其销售发票上的实际购买人为河南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以63000元的价格从平顶山电子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没有证明异议人享有所有权的相关凭据。本院认为:本院(2015)汝执字第147号和147-1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拍卖的配煤设备一套其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异议人河南省鸿泰公司,故本院查封拍卖欠妥,应予撤销。对上述裁定中查封拍卖的SCS系列全数字电子汽车衡,因其购买人为河南天泰实业有限公司,异议人并不能举出其享有完全所有权的有效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汝执字第147号和147-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配煤设备一套的查封、评估拍卖部分。二、驳回异议人对上述两份执行裁定书所提的其它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志军审判员 刘学彬审判员 郭天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