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唐建秋与毛伟建、毛信雁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伟建,毛信雁,南通家纺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蔡国希,叶鑫,唐建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毛伟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毛信雁。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通家纺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伟建,南通家纺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蔡国希。委托代理人:金娟(受毛伟建、毛信雁、南通家纺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蔡国希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叶鑫。委托代理人:钱国双,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唐建秋。委托代理人:陆武君,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毛伟建、毛信雁、南通家纺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蔡国希、叶鑫、因与被申请人唐建秋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伟建、毛信雁、发展公司、蔡国希、叶鑫申请再审称:(一)唐建秋、周某个人合计向毛伟建出借款项仅为1148万元,而无锡东方热能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热能公司)向毛伟建出借款项为36386597元,其中应扣除承兑汇票贴息金额1190598元。(二)截止2012年6月20日,毛伟建共归还唐建秋、周某10万元,结欠其1138万元;归还东方热能公司1867万余元,结欠其1643万元,合计结欠本金27809402元。原审判决查明的2012年6月20日结欠2900万元本金与事实不符。(三)自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毛伟建合计向唐建秋、周某还款1280万元,尚结欠东方热能公司1238万元,与原审判决查明截止2014年4月合计欠款2200万元的事实不符。因东方热能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唐建秋无权主张1238万元。原审判决对借款主体认定错误。(四)毛信雁作为债务加入在协议上签字仅仅是对毛伟建结欠唐建秋、周某个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没有对东方热能公司的借款债务加入。因而,毛信雁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退一步讲,也最多是毛信雁的个人债务,也不是家庭共同债务。(五)发展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也仅是对毛伟建结欠唐建秋、周某个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毛伟建已还清唐建秋、周某的个人债务,故发展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六)叶鑫与毛信雁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而截止2011年11月7日,毛伟建借款20686597元,均为婚前债务。毛信雁对债务加入的行为,并未事先告知叶鑫,也未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叶鑫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七、蔡国希于2014年11月7日在担保协议上签字时毛伟建和唐建秋的实际债务金额并不清楚,也不知实际借款人为东方热能公司,更不知东方热能公司是套用银行资金转贷给毛伟建,故蔡国希作为担保人并无过错,不需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案再审,依法改判驳回唐建秋的诉讼请求。唐建秋辩称:申请人结欠其人民币2200万元,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与配偶周某先后以本票或转账形式支付给毛伟建2748万元。至2013年6月底止,申请人仅付款560万元,而申请人所称的其他公司借款,其认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没有必要列入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法按照2014年4月30日所订立协议判令申请人支付相应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叶鑫作为毛信雁的配偶,对毛信雁应该承担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过程中,毛伟建向本院提供:1、毛伟建向唐建秋、周某借款明细、还款明细;2、毛伟建向东方热能公司借银行承兑汇票明细;3、毛伟建归还东方热能公司款项明细。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银行贴息问题。1、唐建秋与毛伟建、毛信雁自2011年起通过银行转账、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发生多笔借款往来,双方并未约定在唐建秋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借款时,须向借款人支付承兑汇票贴息;2、银行承兑汇票只有在汇票到期日前提前贴现时才会产生贴息,其亦可通过背书转让等形式进行流通;3、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贴现36386597元银行承兑汇票、实际产生1190598元贴息的事实证据;4、毛伟建向唐建秋的还款中,也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也未计算贴息。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在唐建秋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36386597元中扣除贴息金额1190598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确认截止2012年6月20日,借款金额为2900万元与事实相符。(二)关于借款主体和还款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毛伟建分别向唐建秋、周某个人和东方热能公司借款,因而唐建秋无权主张东方热能公司的债权。但从本案证据材料看,唐建秋支付借款的方式,有通过其本人及妻子周某个人的银行卡转帐给毛伟建,有银行本票,也有东方热能公司、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多彩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唐建秋与毛伟建、毛信雁发生多笔借款,但之前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直至2012年6月20日,唐建秋、周某作为出借人,毛伟建、毛信雁作为借款人,发展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借款金额为2900万元,结欠利息为2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方法、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内容。其中借款金额2900万元中包括了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款项。因而,该协议明确借款双方均为个人,而东方热能公司并非出借主体,毛伟建、毛信雁也从未与东方热能公司签订过借款协议,故东方热能公司在本案中并不享有债权。因还款等因素,2014年4月30日、8月1日,唐建秋作为出借人,毛伟建、毛信雁作为借款人,发展公司作为担保人又分别签订了二份借款协议,再次确认借款金额、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约定了诉讼管辖地。上述三份协议均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毛伟建、毛信雁应按约还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展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毛伟建、毛信雁的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7日,唐建秋、发展公司、蔡国希签订担保协议一份,蔡国希对发展公司欠唐建秋800万元资金进行担保,确保发展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该款,如到期不还,蔡国希承担连带责任。故蔡国希应在800万元的范围内为发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叶鑫的责任问题。1、叶鑫与毛信雁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0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1日毛信雁作为借款人与唐建秋签订协议时,均在与叶鑫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叶鑫并未举证其与毛信雁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2、根据毛伟建在本案审查期间提供的借款、还款明细显示,其向唐建秋、周某的借款均发生在2011年12月27日以后,即叶鑫与毛信雁结婚之后。其向东方热能公司共借银行承兑汇票36386597元,其中叶鑫与毛信雁结婚之前211865897元,结婚之后1520万元,至今已归还2281万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先借先还、后借后还的原则,毛伟建、毛信雁已将毛信雁结婚之前的债务全部还清,尚欠的债务均发生在其结婚之后。3、毛伟建、毛信雁亦陈述借款是用于投资、经营发展公司。毛信雁在2010年4月13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系发展公司股东,2012年6月20日毛信雁签订借款协议时仍是发展公司股东,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1日借款协议是2012年6月20日协议的延续。因此该债务系毛信雁在与叶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而,原审判决叶鑫与毛信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毛伟建、毛信雁、发展公司、蔡国希、叶鑫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伟建、毛信雁、发展公司、蔡国希、叶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汤燕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