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松与开远市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开远市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文彬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民初223号原告李松,男,1987年4月3日生,彝族,个旧市人。被告开远市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福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江,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第三人刘文彬,男,1981年4月3日,汉族,系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装修施工负责人,住开远市。原告李松与被告开远市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开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段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被告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江,第三人刘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诉称:原告与被告2014年8月首次合作,之后原告连工带料为被告制作安装位于个旧市沙甸某某小区C15栋、A07栋、B13栋、B14栋别墅装修工程中的钢架工程及其余零星工程,所有工程按被告与房主要求于2015年元月前按质按量完工并投入使用。2015年11月初,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5000元后就不再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付款无果,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进行核算,但被告不遵守合作之初承诺的结算方式结算,如按原来的结算方式结算应得15280元,但被告只付9000元。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原告迫于拿到款项,委屈同意以12500元了结。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但被告财务说没有钱,只能先写欠条,但书写欠条时,被告拒绝标注付款时间及法人姓名,并辱骂原告,可见被告无心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280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共计14个月)1072.66元(2014年12月中央银行现行1-3年利率为6.0%);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200元/人/车次)共计800元及起诉之后往返次数至本案了结日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是事实,但原告诉称的工程完工时间不符合事实,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看出7月份还在施工。工程单价是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福建协商的,刘文彬不在场,并不知情,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对于这个情况马福建并不认可。我们认可的欠款只是6900元。第三人刘文彬陈述称:这个工程第三人没有参与,第三人只是在这起纠纷中受被告委托与原告协调,签字并没有受胁迫,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原告李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所欠款项;2、结算清单,证明工程量及合作的事实。3、合作图纸,证明图纸是原始的设计图,但施工后改动情况很多。被告九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证欠条是刘文彬在不知情的情况签字的;2证结算清单,对于C15的工程第一项数字计算的第一行计算错误,应为6583.50元,不是7580.00元,第二行的窗户原告未做,是刘文彬制做,楼梯报价太高,当时原告所用的980元飞林板由被告垫付,这笔费用应扣除;第二项原告同意改移位置不收钱。综上,被告认为结算清单有问题,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证图纸是事实,施工前原定2.8米,后来施工改为3.3米;楼梯是由活动楼梯变成了固定楼梯,增加的成本同意支付给原告,但成本不是原告自己计算的数额。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证欠条,被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陈述未受胁迫签字,本院对欠条真实性予以采信。对2证结算清单,是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主要依据,被告提出的C15、B13、B14工程计算出现的错误应扣减3000元、窗户2个400元由第三人制作及被告垫付价值980元的飞林板应扣除,原告当庭认可,被告质证结算清单的其他报价有问题未提出证据证实,且结算清单与欠条互相印证,本院对结算清单予以采信。对3证,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改动事实,对增加的数额应以结算单及欠条为准,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九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图纸,证明原告所说的工程总的承包价格是5600元;2、刘文彬提供的7块飞林板收据,证明这7块板的价格是980元,3、坚美、阳光铝材的铝合金单子,证明两个窗户是刘文彬制做。原告李松质证后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扣除当时报给被告的相同工程的相应金额,对于飞林板的价格没有异议。第三人刘文彬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同意抵扣相应数额,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松为九天公司制作安装位于个旧市沙甸某某小区C15栋、A07栋、B13栋、B14栋别墅装修工程中的钢架工程及其余零星工程,工程完工后,九天公司共计支付了原告25000元。李松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并支付余款,九天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刘文彬与李松进行协商,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28日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开远九天公司欠李松钢架款12500元。刘文彬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李松催要钢架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李松与九天公司结算时多计算了3000元,另有400元窗户由刘文彬制作,九天公司垫付980元飞林板未在结算中扣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为被告完成位于个旧市沙甸某某小区C15栋、A07栋、B13栋、B14栋别墅装修工程中的钢架工程及其余零星工程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定作工作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告对其辩称欠条是在胁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而不认可的辩解,本院认为,第三人陈述了签字的真实性及不存在胁迫的情况,第三人受被告委托参与协调过程,且本人属被告员工,其陈述能证明出具欠条时的客观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欠条上金额的形成,原告诉称是在15280元基础上经双方协商确定12500元款项的过程有结算单、欠条互相印证,本院对原、被告协商的该过程及双方结算单上除计算错误项目外的其他项目费用予以认可,对庭审查明存在计算错误费用,原告表示愿意以原来15280元为基础进行扣减,符合合同约定。本案被告欠付原告的实际款项应据实计算,即:15280元-计算错误的3000元扣减400元窗户费用扣减980飞林板费用=10900元。对原告诉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及车旅费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主张,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远市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松支付报酬10900元。二、驳回原告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开远市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原告李松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段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妙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