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5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祖明、朱其云与南京华越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祖明,朱其云,南京华越健康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5088号原告:朱祖明,男,汉族,1960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朱其云,女,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正木,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越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曹斌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蕾,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祖明、朱其云与被告南京华越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鸿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祖明、朱其云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木,被告华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婷、王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越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18时45分左右,南京华越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合肥史河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合肥分公司)员工朱忠丽,在下班途中,行至裕溪路大兴镇铁道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3日死亡。2015年1月9日,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已经做出工伤认定。后因华越合肥分公司注销,两原告索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105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640元、营养费6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25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180元、丧葬补助金30000元、未签合同双倍工资3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00000元。被告华越公司辩称:1、华越合肥分公司虽是我方分公司,但是其为独立法人,事故发生时,该公司仍然存在,相应赔偿责任应该由华越合肥分公司承担。2、原告诉请第一项的费用已经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了赔偿,不应该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为合同文本被当时调查事故的警官调走,我方无法提供,但缴纳社保是需要提供劳动合同的。根据原告的参保记录是从2014年7月1日起可知,原告当时和华越合肥分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3、华越合肥分公司为朱忠丽缴纳了社保,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该由社保基金根据其基数计算,并由社保基金支付。经审理查明:朱忠丽于2013年6月29日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某经营部任销售内勤一职,后于2014年4月21日离职。朱忠丽离职后至合肥发展,在华越合肥分公司工作。华越合肥分公司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为朱忠丽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和工伤保险,社保缴费基数为2391元。2014年9月3日18时45分许,宣鹏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安徽省合肥市裕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铁道附近时,遇行人朱忠丽由南向北穿过马路。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碰撞到朱忠丽,致朱忠丽受伤。朱忠丽当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9月23日,朱忠丽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原告朱祖明、朱其云系朱忠丽父母。朱祖明、朱其云于2015年2月5日在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宣鹏、皖A×××××号车车主朱鲲和该车承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2015年7月20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朱祖明、朱其云1100**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朱祖明、朱其云2000**元;3、被告宣鹏赔偿原告朱祖明、朱其云2304**.78元;4、驳回朱祖明、朱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另查:2015年1月12日,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蜀山工认(2015)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忠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后,朱祖明、朱其云就朱忠丽的工伤赔偿以华越合肥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1月19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不受字(2015)第929号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申请书,告知朱祖明、朱其云不予受理其申请。再查:2015年3月,华越合肥分公司由华越公司注销。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工亡认定书、死亡小结、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忠丽因交通事故亡故已经被认定为工亡,用人单位华越合肥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华越合肥分公司系被告华越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已由华越公司注销,故华越合肥分公司对朱忠丽工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实际应由华越公司承担。但就原告主张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赔偿系属工伤保险项下赔偿范围,在华越合肥分公司已经为朱忠丽购买社保的情况下,华越公司无需直接承担赔偿义务。因工伤保险赔偿应由用人单位申报,且华越合肥分公司已经注销而华越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促进已受丧女之痛的原告早日获取工伤保险赔偿,华越公司应当积极履行朱忠丽的工伤保险申报义务,原告应予协助。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误工费,未予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朱忠丽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因朱忠丽已经亡故,而华越合肥分公司已经注销,为本院查明相关事实造成障碍。但考虑到华越合肥分公司已经为朱忠丽办理社保,而通常情况下,签订合同系办理社保的必要手续之一,故华越公司关于华越合肥分公司已经与朱忠丽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更为可信。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华越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朱祖明、朱其云向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办理朱忠丽的工伤保险申报手续,朱祖明、朱其云应予配合(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标准由该中心核准支付);驳回原告朱祖明、朱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南京华越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鸿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