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4897045-X。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4914728-9。法定代表人:徐瑞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发包方(甲方)合肥建设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装饰公司)和承包方(乙方)信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承包范围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决算经审核认可后十五日内,甲方支付至总额的95%工程款,剩余5%留作保证金,各项保修期满后逐项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土建工程保修期为1年,电气管线、上下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等。2010年12月2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8月4日,案涉工程经审核确定:土建工程款为65217835元、安装工程款为1540573元,合计总工程款为66758408元。信旺公司已向合肥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65775658.1元,尚欠工程款982749.9元未付。合肥装饰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信旺公司立即支付合肥装饰公司工程款982750元,并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合肥装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肥装饰公司与信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信旺公司现欠合肥装饰公司982749.9元工程款未付,因该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已届满,故信旺公司应向合肥装饰公司支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其各项工程的最迟质保期于2012年12月2日届满,其中安装工程扣留的工程款(保证金)77028.65元(1540573元5%)的付款时间应于2012年12月17日届满,该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应自2012年12月18日起算;其余工程款905721.25元(982749.9元-77028.65元)的付款时间早于2012年12月2日,合肥装饰公司主张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合肥装饰公司主张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以支持。信旺公司抗辩合肥装饰公司尚欠其面额1129.9万元发票未开具,因工程款发票的开具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且信旺公司未提起反诉,故信旺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信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信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合肥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982749.9元;二、信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合肥装饰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18日始至工程款77028.65元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信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合肥装饰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3日始至工程款905721.25元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合肥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950元,由合肥装饰公司承担20元,信旺公司承担14930元。信旺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修期满后逾期归还保证金,信旺公司需要承担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迟延归还保证金的利息有违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另合肥装饰公司尚欠面额1129.9万元的发票未开,信旺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请求判令合肥装饰公司给信旺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合肥装饰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应赔偿经济损失,我方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信旺公司主张的发票问题与本案无关,信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肥装饰公司存在拖欠开具发票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合肥装饰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竣工验收后,信旺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信旺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合肥装饰公司主张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信旺公司主张逾期返还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保证金是为保证施工方承担保修责任扣留的工程款,仍属于工程款的范围,信旺公司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旺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合肥装饰公司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信旺公司以合肥装饰公司未开具发票抗辩工程款支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信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