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民一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生章与被告李发顺劳务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章,李发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1101号原告李生章,男,汉族,生于1966年。委托代理人钟文庭,湟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发顺,男,汉族,生于1966年。原告李生章与被告李发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庭、被告李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章诉称,2015年4月,蔡国荣承包了位于湟中县西堡镇羊圈村的西堡镇羊圈岩棉厂,被告李发顺在该厂负责管理工人及岩棉生产质量。2015年5月,原告受雇于西堡镇羊圈岩棉厂承包人蔡国荣,在该厂做保温材料,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月发放,每天133元。至2015年7月份,尚欠2200元未发放,负责人被告李发顺出具了工资欠条,后多次索要无果。要求被告李发顺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发顺辩称,工资应该由蔡国荣发放,李生章不是我雇佣的,是由蔡国荣雇佣的,我介绍他到该厂务工。当时原告等人与蔡国荣约定,由蔡国荣对其等发放工资。我只负责核对工资及出具所欠工资的欠条,务工者去蔡国荣处领钱。所以该工资不应该由我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所欠工资2200元的事实。2、蔡国荣与被告李发顺签订的岩棉厂分包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工资应当由被告李发顺发放。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工资欠条是我写的并有蔡国荣安排的负责人王正荣签字。但是我写欠条只是证明工资的数额,并不能证明应由我给付工资。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应该由我承担,该合同没有履行,属无效合同。当时约定劳务工资由蔡国荣发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其只是写欠条证明工资数额和《岩棉厂人工费分包协议》没有履行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对被告李发顺辩称的欠条上签名的王正荣系蔡国荣委派的管理人员,能够证明该工资应由蔡国荣承担的事实无法查明。对该证明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李发顺与蔡国荣签订了《岩棉厂人工费分包协议》,由被告李发顺分包了蔡国荣承包的岩棉厂的生产用工,费用最终结算以生产成品岩棉方量结算,即每立方成品岩棉按35元结算。同月,原告李生章被被告李发顺雇佣,在西堡镇羊圈岩棉厂务工,至2015年7月,被告李发顺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一份,王正荣在该欠条上签名,欠条载明尚欠原告2200元工资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发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发顺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发顺支付劳务工资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系蔡国荣雇佣,应当由蔡国荣支付工资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生章劳务工资22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发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祥云审 判 员 王光祥人民陪审员 谢永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增娟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借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