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田吉生与谢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吉生,谢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81号原告田吉生,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被告谢志江,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原告田吉生诉被告谢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衣晓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少华、人民陪审员李明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被告谢志江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虎林市工商局迎春工商所工作人员谢志江找到原告,向原告表示家里有急事需要用钱100000元,且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5厘。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志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返还,现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谢志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3日,借款数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1分5厘。被告谢志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答辩。被告谢志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其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谢志江应返还原告田吉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3日,被告谢志江向原告田吉生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5厘,借款期限1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借款人谢志江向原告田吉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借款人谢志江,并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即原告与借款人谢志江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谢志江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志江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分5厘计算的借款利息共计5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5厘,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属于约定的借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第二部分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逾期利息,借条中虽不能体现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及利率,但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利率按照借期内的月利率1分5厘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5厘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田吉生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谢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田吉生借款利息54000元。案件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578.9元,由被告谢志江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晓静代理审判员 刘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