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柳志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志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245号原告:柳志坤,男,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亮,该公司职员。原告柳志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9时许,柳志坤驾驶吉E5L8**号小型轿车由朝阳镇车管所院内驶出左转弯时,由北向南与刘宝国驾驶的吉ER0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宝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因王延民驾驶的吉EXC2**号车辆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遮挡了过往车辆的视线,王延民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柳志坤在行驶时疏忽大意,在遇到王延民驾驶的吉EXC2**号车辆遮挡视线时观察了望不够,在未确认安全后实施转弯行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国无责任。吉EXC2**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ER08**号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柳志坤修车费2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该卷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据三:修车费发票及修理费清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9时许,柳志坤驾驶吉E5L8**号小型轿车由朝阳镇车管所院内驶出左转弯时,由北向南与刘宝国驾驶的吉ER0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宝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因王延民驾驶的吉EXC2**号车辆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遮挡了过往车辆的视线,王延民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柳志坤在行驶时疏忽大意,在遇到王延民驾驶的吉EXC2**号车辆遮挡视线时观察瞭望不够,在未确认安全后实施转弯行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国无责任。另查明,吉E5L8**号小型轿车和吉EXC2**号车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我院已经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修车票据和清单,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2000.00元。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作为吉EXC2**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按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志坤200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柳志坤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红兵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