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申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黎兴英、向开民与向开军、唐远翠共有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黎兴英,向开民,向开军,唐远翠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民申字第00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兴英,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开民,系黎兴英次子。上述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唐北平,系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向开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远翠,宜昌国贸恩施生活超市员工。再审申请人黎兴英、向开民因与被申请人向开军、唐远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黎兴英、向开民申请再审称:1、认定争议的房屋第一层系向开军婚前财产错误,再审申请人向原一、二审法院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村民小组组长王玉平的证言及向开军本人的陈述能够证明第一层房屋属家庭成员共有财产;2、恩施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恩施市后山湾高井河89号的房屋一栋,由向开军、唐远翠及向洁、向绍宇各有四分之一产权”,遗漏当事人向洁、向绍宇,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再审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中已经对黎兴英、向开民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在第一层房屋修建中有出资、出力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并结合其提交的个人用地申请书、建房用地协议、个人建房审批手续及交费收据等证据认定争议的房屋第一层(厨房除外)系向开军的婚前财产。黎兴英、向开民以原一、二审中同样的理由提出再审申请,其理由不能成立。向开军、唐远翠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的部分赠与子女,其实质仍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一种处分。若子女作为受赠人对赠与财产主张权利,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处理。综上,原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的第三项程序上不存在违法、实体处理也不存在错误,原一、二审判决驳回黎兴英、向开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黎兴英、向开民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黎兴英、向开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江开德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琦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