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生诉被告宝马(天津)石油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宝马(天津)石油化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03民初1006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州县兴城镇双井村后十三户屯。被告宝马(天津)石油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十路九号。法定代表人孟令国,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福生与被告宝马(天津)石油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合理,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福生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曲宪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