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4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谷城华中置业有限公司、谷城玉脂制油有限公司与谷城玉脂制油有限公司、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杨某,张某甲,胡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5民初490-2号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杨某。被告张某甲。第三人胡某。第三人马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杨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某乙公司、杨某、张某甲及第三人胡某、马某所有的价值15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提供原告某甲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一台和担保人高明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台作为担保。本院作出(2016)鄂0625民初490-1号民事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某乙公司、杨某、张某甲及第三人胡某、马某价值1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机械设备、到期债权和收益、股份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二、对原告某甲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一台和担保人高明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台予以查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马某的保全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出撤回对第三人马某的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第三人马某价值1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机械设备、到期债权和收益、股份等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孟庆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