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蔡明宝、临沂市明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明宝,临沂市明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773号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1090号。法定代表人孙志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全超,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明宝,居民。被告临沂市明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北外环交汇处路西。法定代表人秦梦笛,经理。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被告蔡明宝、临沂市明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宗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全超,被告蔡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通公司诉称,被告蔡明宝于2015年5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鲁Q×××××挂车一辆,车款总价为1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为1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该欠款由被告明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欠款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明宝辩称,欠款是事实,数额也对。被告明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明宝在原告处购买鲁Q×××××营运车辆,车辆总价款302038元,被告购车时已经交付152038元,尚欠原告15万元。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25日前偿还完毕。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如通过法院追索该欠款,则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偿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第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蔡明宝在原告处购买车辆,欠原告车款1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偿还,有被告蔡明宝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蔡明宝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万元欠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明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欠条中并未有被告明宝公司签字或盖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明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蔡明宝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邸龙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