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龚小会、熊屹、艾胜、刘佳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龚小会,熊屹,艾胜,刘佳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5楼。负责人周晖。委托代理人王策,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淳祯。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小会。委托代理人周爱龙,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屹。委托代理人熊巍,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胜。委托代理人熊巍,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欣。委托代理人熊巍,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委托代理人周小海,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小会、熊屹、艾胜、刘佳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6时许,熊屹驾驶的湘A×××××号吊车停在梅溪湖石塘水库公路边上吊新建住宅的预制空心板时,由于熊屹操作不当,导致起重机吊装的空心板碰撞到正在路边上约一层楼高的新建住房工地施工工人龚小会,造成龚小会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经过简概》,认定熊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小会无责任。龚小会受伤后在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产生医疗费34267.31元(33867.31元+400元=34267.31元),其中艾胜垫付了33867.31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6个月,1人护理2个月。龚小会支付鉴定费1506元。熊屹驾驶湘A×××××号吊车实际车主为艾胜,熊屹系被告艾胜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2014年10月14日,艾胜与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湘A×××××号吊车,登记车主为刘佳欣。湖南大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湘A×××××号吊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作出了不予以赔偿、受理通知书。另查明:1、龚小会为农业家庭户口;2、龚小会的赡养人有父亲龚玉安,1946年12月19日出生,母亲赵乐妹,1947年10月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两人扶养,儿子龚梓,2003年2月1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两人抚养;3、交强保险条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熊屹驾驶湘A×××××号吊车停在梅溪湖石塘水库公路边上吊新建住宅的预制空心板时,由于熊屹操作不当,导致起重机吊装的空心板碰撞到正在施工的工地工人,造成龚小会受伤的事故。岳麓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经过简概》,该《事故经过简概》对事实的陈述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当,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熊屹操作不当是引起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起事故中,熊屹系艾胜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次事故应当由艾胜承担相应的责任。龚小会在建房施工过程中应该有慎重的注意义务,在工作中却没有采取相应的自我安全保护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同时应减轻艾胜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对于龚小会主张的赔偿请求,在原审法院确定的范围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艾胜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龚小会自行承担10%的责任。登记车主刘佳欣对本次事故不具有相应的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本次事故发生后,岳麓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经过简概》,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本案讼争事故发生时,既未发生在道路上,也未发生在通行过程中,因此,讼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情况,因此讼争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湘A×××××号吊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人民保险公司才依照交强险承担责任,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故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保险标的物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为保险事故,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湘A×××××号吊车使用过程中引发的人身损害,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二、关于龚小会误工损失的认定问题。龚小会发生本次事故时在长沙务工,龚小会出具的《合作经营证明》拟证明其与朱国红从2011年3月一直在深圳市××区共同经营常德米粉店,另龚小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明其从2011年3月一直在深圳市××区,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5日,显然与事实不符,故龚小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深圳长期从事餐饮业工作,及长期在深圳居住,故龚小会要求按照广东省餐饮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以龚小会发生事故时从事的相应行业标准计算其务工损失。三、关于龚小会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确定为医疗费34267.31元。2.营养费,根据龚小会的伤情和医院的医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8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龚小会的住院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为1080元(60元/天×18天=1080元)。5.护理费,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0917元/年÷12个月×2个月=5152.83元。6.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另龚小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建筑业)认定为32961元/年÷12月/年×6月=16480.5元。7.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龚小会治疗以及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600元。8.伤残赔偿金,根据龚小会的年龄、伤残等级以及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认定为10060元/年×20年×20%=402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龚小会的受伤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8000元(由艾胜承担90%即7200元)。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抚养人年龄及户籍情况认定父母为9025元/年×(12+13)年×20%÷2=22562.5元,儿子为9025元/年×7年×20%÷2=6317.5元,共计28880元。11.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原审法院确定为1506元(该费用由艾胜承担90%即1355.4元)。综上,龚小会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39500.6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由艾胜承担90%即125550.57元。又因湘A×××××号吊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险额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故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太平保险公司赔偿龚小会125550.57元,艾胜赔偿龚小会8555.4元(精神抚慰金7200元+鉴定费1355.4元=8555.4元)。因艾胜已经垫付了33867.31元,故艾胜实际多支付赔偿款25311.91元(33867.31元-8555.4元),应在太平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该扣除款项由艾胜直接向太平保险公司理赔。故太平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龚小会各项损失共计100238.66元(125550.57元-艾胜实际多支付赔偿款25311.91元=100238.6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龚小会各项赔偿款合计100238.66元;二、驳回龚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艾胜承担950元,龚小会承担103元。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该案当中,被上诉人熊屹所有的大型吊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龚小会的损失理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认为该起事故的发生,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上诉人认为,该起事故发生在道路之上,虽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但其车体仍处于道路之上,且车辆正处于使用状态,理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之后,亦出具了相关的事故说明,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基于以上情形,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所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理应改判。二、上诉人认为,商业险三责险条款是交强险条款的补充,在交强险不赔的情况下,商业三责险原则上也是不符合赔付条件的,故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也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作出的关于上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基于诉讼当事人提供的上诉人使用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只要是被保险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损失,除责任免除部分所规定的部分外,都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引用相关条款规定时,并没有全面考量条款中“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审法院仅仅片面的采纳条款约定,即认定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是片面且错误的。商业三责险只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即使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扣除交强险的理赔额度后才进入上诉人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四、从公平原则来说,上诉人是考虑了扣除交强险理赔额度所设计的保险条款,直接要求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赔付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龚小会答辩称:一、龚小会认可本案的交强险应当赔偿。虽然本次事故不是在道路上发生,但是是在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应当比照交强险条例进行赔偿;二、根据上诉人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也应当对此安全事故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熊屹、艾胜、刘佳欣答辩称:上诉人提出要扣除交强险12.2万元的上诉请求是在偷换概念,商业三责险应当是对交强险不赔的部分进行扣除,而不是扣除交强险的份额。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进行理赔。一、道路交通法规定交强险的适用范围是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所称比照适用的情形是在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处于静止状态,不具备交通事故的因素,是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第二、本次事故交警已经到现场,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是发生的事故是交通事故或虽不是交通事故但机动车是在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或虽不是交通事故但机动车是在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并不属于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岳麓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经过简概》,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交警部门并未将本次事故纳入交通事故的范畴。其次,涉案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并不处于通行状态。所谓通行,既指车辆处于行驶状态中,也指虽处于静止但欲通行状态中,如等红灯、起步发动等。就以上两种状态而言,车辆均呈现为交通工具的特性。本案中,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既可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也可作为起重机械进行施工作业。根据查明事实,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是停在原地进行起重作业而非停在原地等待通行,此时,该车辆呈现的是起重作业机械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因此,本案事故不是车辆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综上,本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人民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系涉案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符合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事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至于太平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责险系交强险的补充,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理赔前应首先扣除交强险的理赔额度。本院认为,商业三责险系独立的商业险种,并非交强险的补充,太平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因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太平保险公司要求在在商业三责险理赔前扣除交强险的理赔额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