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袁帮圣与扬州艾美克线缆电器有限公司、周剑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艾美克线缆电器有限公司,袁帮圣,周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艾美克线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星西街51号。法定代表人周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帮圣。委托代理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剑峰。上诉人扬州艾美克线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帮圣、原审被告周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美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雷,被上诉人袁帮圣委托代理人袁春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帮圣一审诉称:2011年1月28日,周剑峰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袁帮圣价值428473元的铜丝。袁帮圣向周剑峰催要货款,周剑峰认为是职务行为,其代艾美克公司收货,应由艾美克公司承担货款,但艾美克公司经催要后仍未付款。请求判令艾美克公司、周剑峰给付货款4284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周剑峰一审辩称,周剑峰是艾美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向袁帮圣出具的收条,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周剑峰个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艾美克公司一审辩称,袁帮圣代溧阳大成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大成公司)向艾美克公司送货,艾美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剑峰向袁帮圣出具了收条1张,袁帮圣主体身份不适格。在溧阳大成公司起诉要求艾美克公司的诉讼中,溧阳大成公司收到艾美克公司的总货款为4698160元,其中袁帮圣代收的货款为1303146元,溧阳大成公司仅提供了1968383.8元的货物,即使加上本案中袁帮圣提供的428473元货物,艾美克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仍然超过溧阳大成公司供应货物的价值,故艾美克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剑峰系艾美克公司的股东。2011年1月28日,周剑峰向袁帮圣出具《收条》1张,注明“今收到2010年袁帮圣送来铜丝计人民币肆拾贰万捌仟肆佰柒拾叁元整。款未付”。2012年12月24日,袁帮圣向艾美克公司和周剑峰发送《律师函》1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5日内清偿货款428473元。艾美克公司、周剑峰于2012年12月26日收到该份《律师函》。2012年5月7日,溧阳大成公司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艾美克公司给付货款1684771.17元,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溧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溧阳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过程中,溧阳大成公司提供55份送货单,证明溧阳大成公司从2010年1月至同年8月向扬州艾美克公司供货348363.08元,从2010年9月起至2011年1月供货1730502.53元。扬州艾美克公司对溧阳大成公司从2010年9月起至2011年1月供货1730502.53元的事实无异议,对2010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送货单仅认可朱爱群于2010年6月签收的金额为237881.27元的送货单,对袁帮圣签收的送货单予以否认。该案一审判决后,溧阳大成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扬州艾美克公司未改变对55份送货单的质证意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在(2012)溧商初字第31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艾美克公司提供《收条》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艾美克公司通过袁帮圣向溧阳大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收条》注明“今收到艾美克线缆铜丝款计肆万壹仟元整。(吴伟良)”;《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注明“户名:李俊;交易类型:现金存款;存款金额:10000。”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11年1月28日《收条》上货物的买受方是谁?周剑峰还是艾美克公司?二、2011年1月28日《收条》上货物的出卖方是谁?袁帮圣,还是溧阳大成公司?针对争议焦点一,周剑峰作为艾美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艾美克公司接受货物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袁帮圣向艾美克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也表明其认可合同相对方是艾美克公司。针对争议焦点二,应认定袁帮圣是《收条》中货物的出卖方,在(2012)溧商初字第313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溧阳大成公司举证了55份送货单,艾美克公司对袁帮圣签收的送货单予以否认,也未认可收到袁帮圣货物的事实,且溧阳大成公司未举证本案的《收条》证据;根据相关证据审查,袁帮圣在收到艾美克公司货款后在收条中注明了货物来源,周剑峰也按照袁帮圣的指示付款,艾美克公司应当知悉袁帮圣所供货物不仅包含溧阳大成公司的货物,还存在其他货物来源;袁帮圣提供的《入库单》反映出艾美克公司在收到溧阳大成公司的货物后存在签收入库单给溧阳大成公司的交易习惯,而本案中艾美克公司未能提供与《收条》相对应的入库单存根,艾美克公司不能对出具《收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袁帮圣与艾美克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艾美克公司应当按约即时支付货款。经袁帮圣催要后,艾美克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从催告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向袁帮圣赔偿利息损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艾美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帮圣支付所欠货款4284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袁帮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6元减半收取3863元,由艾美克公司负担。上诉人艾美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袁帮圣并非买卖关系的债权人,其供货行为代表的是溧阳大成公司;溧阳大成公司在另案中起诉艾美克公司隐瞒了本案收条;即便袁帮圣是相应收条中货物的出卖方,但其没有送货凭证,其主张亦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支持袁帮圣的利息主张亦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袁帮圣的上诉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袁帮圣二审辩称:袁帮圣持有债权凭证,债务人无论是艾美克公司还是周剑峰,其应当清偿债务是明确的;艾美克公司上诉认为袁帮圣不是债权人,对此,原审法院已经就相关事实进行了审查,艾美克公司的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袁帮圣对依据相关收条证据能否对艾美克公司主张债权。本院认为:袁帮圣持有收条凭证,相应的债务人经审查系艾美克公司,收条中载明有货款结算的数额以及款项未给付的事实,艾美克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此后清偿了债务的情况下,依法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届期债务经催告未履行应向债权人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至于货款的债权人,根据袁帮圣持有该收条的事实以及收条的内容判断,除非艾美克公司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则艾美克公司应当向袁帮圣清偿债务。从目前艾美克公司的举证情况审查,不足以认定该债权属于其他主体,溧阳大成公司另案起诉艾美克公司的相关判决结果经审查与本案原审判决结果之间亦无认定事实之矛盾。艾美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726元,由上诉人艾美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晗代理审判员 焦立颖代理审判员 席典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尤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