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7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铭堂与被告刘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铭堂,刘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776号原告吴铭堂,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惠卿,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香港身份号码M3××××1(0),汉族,现住福建省晋江市,系原告吴铭堂妻子。被告刘鸿海,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吴铭堂与被告刘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铭堂的委托代理人吴惠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鸿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铭堂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1.8%(每月9000元)。借款后,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尚有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但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但没有按期返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才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7月4日、7月29日分别支付利息5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拖欠利息7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是通过本人银行账号转账支付借款资金的,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8%支付了利息10万元。同时,原告将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71000元变更为52400元,并撤回了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鸿海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鸿海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月13向原告吴铭堂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借款月利率1.8%(每月9000元)、利息每月14日支付。同年1月15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卡号(62×××25)转账支付借款资金50万元至被告银行银行卡号(62×××72)。借款之后,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借款期限(2014年1月14日)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但继续支付了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0万元,尚欠该期间的利息52419元。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起诉状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及《借款利息说明》各一份为凭,且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磁灶支行历史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可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抗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刘鸿海向原告吴铭堂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本案借款为定期有息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50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但按约定继续支付了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0万元,尚欠原告该期间的利息52419元,原告自动调整为52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鸿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铭堂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24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4元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玲审 判 员 陈昌演人民陪审员 苏培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