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法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某某、龙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某,高某某,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会法执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粟某某,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朗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梁某某,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高某某,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居民。被执行人龙某某,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龙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会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梁某某、龙某某、高某某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梁某某、龙某某、高某某送达本案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动产及不动产等。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查证结果,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龙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会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陶湘宁审判员 钟建华审判员 甄上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熊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