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1952张洪金与张洪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金,张洪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952号原告张洪金,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星,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徐岗,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金诉被告张洪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叶锋、被告张洪星的委托代理人徐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金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被告自2013年3月起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1165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由于被告迟迟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该案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根据还款协议,被告应于2016年2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550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支付费用5506元,并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支付费用5506元,并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洪星辩称: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应将案外人凌秋生的借条交付给被告,借条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被告所有,但原告并未将其收取的该借条中2014年、2015年利息交付给被告;还款协议还约定原告应将其处的双方父亲的7万元存款和1158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取出交双方长辈保管,但原告未能履行,结欠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但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借款前,原告应当履行上述两个约定。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张洪金以被告张洪星自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向其陆续借款651165元,双方约定月息1%,后被告未能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1165元,并支付利息。该案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凭条1份,该凭条载明“张洪星于2016年2月6日归还张洪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如不足额偿还,张洪金有权要求张洪星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陆拾万金额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诉讼费伍仟伍佰零陆元(本次)。此款按期偿还清后,双方纠纷处理完毕,余无纷争。本还款凭条出具之日,张洪金将凌秋生(借款人)的伍拾万借款凭条交付给张洪星所有,该借条载明的伍拾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归张洪星享有。同时张洪金将父亲张友卫存款人民币柒万元和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捌佰元取出交双方长辈保管,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本还款凭条中陆拾万不按期足额偿还,张洪金有权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张洪星无异议。(有关父亲的款项数额以父亲本人认定为准)还款凭条出具人:张洪星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该案诉讼费5506元由原告负担。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60万元,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所称的关于凌秋生的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并不属实,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原为651165元,并应负担利息,考虑到凌秋生支付的利息情况,与被告协商后双方达成了还款凭条意见,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此外,原告为其父亲花费了很多医药费,原告父亲出院后的生活费也是由原告承担,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款时应考虑上述因素。上述被告所辩称的利息问题及存款、赔偿款问题均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银联商务签购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015)熟尚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裁定书、还款凭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还款凭条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的存在。原、被告并在还款凭条中约定了逾期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及原告所花费的诉讼费的给付事宜。借款应当按约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给付费用5506元,并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2%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解决利息问题及处理存款、赔偿款问题后再归还借款的抗辩意见,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抗辩所称事项,被告抗辩所称事项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星归还原告张洪金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给付费用5506元,并支付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毛菊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