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赵崇孝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吉祐股份合作经济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崇孝,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吉祐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06号原告赵崇孝。委托代理人赵汝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吉祐股份合作经济社。负责人黄钜光,理事长。原告赵崇孝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吉祐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吉祐股份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崇孝的委托代理人赵汝棉,被告吉祐股份社的理事长黄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崇孝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12月10日签订《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两份,约定承包被告辖下*号及*号鱼塘,并对承包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其后,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只缴纳了27724元承包款,尚欠6000元未交纳,并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根据二审判决的内容,被告的起诉行为造成原告的人格及名誉受到一定程度的贬低,影响了原告的诚信,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赔礼道歉。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恤金25000元、误工费1000元;二、被告在期限内召开本组织村民大会向原告道歉及恢复名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1.精神损害赔偿抚恤金25000元是原告酌定的;误工费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五天为1000元;2.赔礼道歉的方式采取口头形式。被告吉祐股份社辩称,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因为原告拖欠答辩人塘租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塘租并解除合同;2.虽然经过二审判决承包合同没有予以解除,但支持了答辩人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塘租的诉请,答辩人没有诬告原告;3.答辩人对此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赔偿抚恤金及误工费,也不同意向原告道歉。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案号为:(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27号】、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两份、(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起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审、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原告拖欠了被告塘租的事实,在二审判决后原告也向被告缴纳了拖欠塘租,至今两份承包合同仍继续履行。在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赵崇孝与被告吉祐股份社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12月10日签订《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两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辖下的*号及*号鱼塘,双方就承包款、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缴交了*号塘的合同按金5847元;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缴交了*号塘的合同按金6934.2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缴交了承包款27724元。被告认为原告尚未交纳6000元承包款,遂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27号。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于2014年7月8日解除;二、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土地基塘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于2014年7月8日解除;三、赵崇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天内清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吉祐村土名为*号及*号的鱼塘,并交还给吉祐股份社;四、赵崇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吉祐股份社支付承包款5880元;五、赵崇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吉祐股份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36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付至2014年4月14日止,以及以58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5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六、驳回吉祐股份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赵崇孝对上述判决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件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三、驳回吉祐股份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起诉侵害其名誉权,遂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名誉权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诉讼行为对其造成名誉权受损,被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提出抗辩,认为被告的起诉行为是基于原告拖欠承包款的事实而提起,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据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诉讼行为是否造成原告名誉权受损。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名誉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而名誉权的侵害方式主要是通过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方式进行。结合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方式是诉讼方式造成其受损,首先,提起民事诉讼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并非侵权方式;其次,根据涉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原告确实存在拖欠被告承包款的事实,被告据此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法律救济是正确行使维护自身权利的行为,并未造成对原告侵权的事实;再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名誉已实际受损。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诉讼行为导致其名誉受损,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名誉权实施侵权行为并导致其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恤金、误工费及赔礼道歉,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崇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崇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芷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