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创国与被告卫国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创国,卫国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148号原告:胡创国被告:卫国泽原告胡创国与被告卫国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国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创国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以生意急需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2014年7月4日借款1万元,2014年12月4日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被告将上述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2月份便停止付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卫国泽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为2万元;2、2014年7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卫国泽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为1万元;3、2014年12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卫国泽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为3万元。被告卫国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卫国泽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7月17日从原告胡创国处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原告在向被告给付本金时,扣除了当月利息6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卫国泽又从原告胡创国处借款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原告在向被告给付本金时,亦扣除了当月利息3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卫国泽又从原告胡创国处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原告在向被告给付本金时,亦扣除了当月利息900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份后,尚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6年1月20日原告胡创国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据条索款,被告理应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借款时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为60000元-600元-300元-900元=58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国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创国借款人民币58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忆祖审 判 员 史孟强人民陪审员 裴江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贺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