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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71号原告肖某,女,1988年7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西江镇。委托代理人许志诚,会昌县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赖某某,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小密乡。原告肖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云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底,原告肖某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赖某某谈婚,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7月23日在会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5日,生育儿子赖某乐。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难以融洽生活。随着小孩出生,生活压力更大,可是被告还是仅顾自己,从不为家庭着想,始终在外不答理原告及小孩。原告为家庭生活,于2012年8月提出过离婚,可是被告说会改,随着时间一拖再拖,都没有变化,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由于生活所迫,原告自2013年外出务工后,极少与被告联系,打工也是各走一路,形同陌路,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可是被告就不同意。为彻底解除不幸的婚姻关系,原告诉请: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赖某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适当小孩抚育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间,原告肖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赖某某相识谈婚,不久后便按当地农村风俗归门成亲,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7月23日,双方在会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5日,生育儿子赖某乐。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分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1月开始,双方各处一地务工至今。期间,每年春节原告均会回家过年。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分居原因、是否有和好的可能等因素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但自归门成亲至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7个月,双方已有较深的了解,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共同操持家庭,足见双方已建立了较好的婚后感情。因双方各处一地务工,并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沟通不畅,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每年春节,原告均会回家过年,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互信,互让互凉,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特别是男方更应主动作为,主动出击,放低姿态,放下身段,采取有利的措施,积极挽回,双方完全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易文财 百度搜索“”